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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東海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林志鴻

林伯宗黃明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志鴻、林伯宗、黃明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2793 、14681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101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279

3 、14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㈠被告3 人所承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皆是由被告3 人以告訴

人公司(即聲請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前往各政府機關投標,並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劉芳君提供投標所需之報稅文件(401表) 及相關資料,證人劉芳君會將相關證明文件呈予證人即聲請人梁東海看過;與梁東海合作之人,除被告3 人外尚有他人(至少還有2 人) ;且由被告3 人蓋用名義上為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被告3 人且在其等自行承作之工程文件上,代梁東海簽名;工程款則是由各該政府機關匯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梁東海之私人帳戶,再由證人劉芳君扣除告訴人公司之所得額後,由證人劉芳君開立支票,呈予梁東海簽名後,交給被告3 人;且各政府機關之相關工程進行之相關事宜,亦均由各政府機關直接發文或E-MAIL予告訴人公司,再由證人劉芳君轉知或轉E-MAIL給被告3 人等情,業據被告等3 人供述如上,核與證人劉芳君、楊文忠(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觀光工程科技佐) 、廖文偉(同科股長)、葉舒綾(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建設課主辦) 、梁東海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工程卷宗影本、被告林伯宗提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梁東海簽名之支票影本3 張(金額分別為11萬4756元、2 萬9578元、5 萬9370元,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1 月31日、99年12月31日、99年11月30日) 、告訴人公司E-MAIL給被告等3 人之電子郵件1 批(日期自99年7月28日至100 年4 月7 日) 及目錄1 份、「99年8 月11日同安衛生室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簽到表」(有證人梁東海之出席及簽名) 1 份等為證,堪信為實。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3 人代簽「梁東海」之署名,有無得到

證人梁東海之授權?⒉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為被告3 人盜刻後再蓋用於其等所承作工程之相關文書上?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0 年4 月20日中市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履約保證金收據、收入回單憑據上蓋用之印章是否為第

2 次偽造?⒋被告3 人是否有未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私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發文予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情形?而查:

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爭執未授權之工程,其期間之範圍自

98年11月16日至100 年5 月11日,前後計1 年半左右,在此期間內,證人梁東海不斷的簽發工程款支票予被告3 人;且99年8 月11日也到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參加同安衛生室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協調會;99年3 月至5 月間,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建設課主辦葉舒綾,○○○鄉○○村○○○路及綠美化改善工○○○鄉○○村○○○路護岸基礎改善工程,因為要由證人梁東海簽署施工計劃書及品質計劃書,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請裡面小姐轉接予證人梁東海,要求證人梁東海補簽名及技師戳章,其卻耍賴不要,稱由監造去審核就好,證人葉舒綾曾跟其講技師法的法條,並將文件退回,請告訴人公司補送等情,業據證人葉舒綾證述在卷。證人顏浚丞於10

1 年4 月9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

9 號案,亦已證實被告林志鴻與證人梁東海之間之工程合作關係,梁東海稱案件全權交由被告林志鴻處理,梁東海收總工程的設計、監造費用20% ,剩下80% 就做為設計、監造等雜項費用及報酬,並囑咐要好好做,不要綁材料、綁規格,努力監造把工程做好等情;業據證人顏浚丞證述綦詳。是梁東海對於被告3 人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在外承包工程一事,即不能推為不知;且以工程界之習慣,有技師牌者常與無技師牌者合作工程,被告3 人確實是與告訴人公司有上開工程之合作關係,否則被告3 人有何需要進入告訴人公司?純粹只是執行技師業務,業務量不大,根本不需要聘用被告3 人,益證被告3 人與告訴人公司之間具有工程上之合作關係,且為梁東海所明知。而工程需要技師簽署施工計劃書及品質計劃書,梁東海係1 具有技師專業之人,在其於上開期間內不斷簽署工程款相關支票予被告3 人時,豈有不知之理,對照證人葉舒綾之證述,梁東海顯然對於每件工程皆要由其簽名一事,感到不耐,遂長期容任被告3 人代其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證人梁東海表現之外觀行為,顯然使人有默示同意被告3 人代簽名之客觀情狀。是被告3 人辯稱有得到授權,尚非全屬無稽。被告3 人基於得到授權之認識,縱使未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發文給相關機關,此種行為,本即工程業務之部分行為,不論是由證人劉芳君所發或是由被告等人所發,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就爭點⒈之簽名、爭點⒋之發文等問題,難認被告等3 人有違法之主觀意識。

⒉公司大小章之部分,究由被告3 人所刻或是證人劉芳君所交

付?證人劉芳君證稱:伊沒有將公司大小章給被告3 人等語,與被告3 人主張公司大小章是由證人劉芳君所交付等語不符。而證人劉芳君因恐遭梁東海提出告訴,於本署初訊問時,一律依照證人梁東海所要求之內容陳述,證述內容已失之偏頗。嗣後,因證人梁東海始終未給付所餘之薪資,證人劉芳君於本署101 年1 月12日訊問時,改稱:任職期間,公司對外發文或是簽發票據,用印都是經過梁東海或其太太核可後蓋印;機關寄來的工程款,已有將相關文件給梁東海看過、確認,才開立支票;被告3 人接工程時需要的押標金、40

1 表、工款款支票等,每1 件都有跟梁東海報告,每張發票都有給證人梁東海看過等情;亦據證人劉芳君證述在卷。是證人劉芳君因為自己之利害關係,已難保其何時之證詞為真,自難僅憑其單方之說詞,即認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未經由其手交予被告林志鴻。公司大小章由證人劉芳君所交付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劉芳君為免除證人梁東海對其提出告訴,稱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等人,符合常人之自保行為,尚難以此做為被告3 人不利之證明。再者,依上開工程之合作期間內,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被告林志鴻處,應有2 組,其99年間大部分工程所用之印章,與告訴人公司主張第二次偽造之100 年4 月7 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之章相符,告訴人公司主張是第二次偽造,應屬誤會。另一組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蓋用在監造計畫送審核章表上(工程名稱:99年度推動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工程-施厝社區鐵道周邊綠美化二期工程) ,其線條明顯較細,顯與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有異。然可確認者,係2 組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99年間起,即已分別使用。該2 組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若是證人劉芳君所交付,則被告3 人當無偽刻印章之問題;若是由被告林志鴻所刻,以上開所述梁東海默示同意之客觀情狀、雙方長期之合作關係觀之,工程需用到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此為周知之事實,梁東海亦豈有不知之理,於工程結束後,亦予以認可,簽立支票給付工程款,被告3 人使用該2 組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亦係長期得到默認。況無法證明非由證人劉芳君所交付,自難僅以被告等3 人使用上開公司大小章,即認爭點⒉、⒊部分,被告有未得同意而偽刻印章之犯意。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所謂被告林志鴻於99年1 月27日投保始進入聲請人公

司,而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9 、23、24所示之決標,係在98年11、12月間,換言之,被告等於99年1 月27日之前,即擅自偽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梁東海之印章,並偽簽梁東海姓名參與工程之決標,矇騙聲請人公司甚明云云。惟查:被告林志鴻於原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公司的章是「98」年年底,伊去聲請人公司上班,跟梁東海見面,梁東海授權伊使用的,用到梁東海寄存證信函給伊等時,共快2 年;聲請人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伊刻的,是公司給伊的,應該是伊跟會計劉芳君拿的;現在已經做了1 年多,要領錢了,才說伊等盜刻、偽造文書,如果要偽造文書,伊等為什麼要把錢匯到公司帳戶,伊等偽造就自己領就好,1 年有20幾件,哪有可能不知道,所有資料都是公司提供的;26件工程的招標或相關文件雖沒有送梁東海批核,但是每個月都有向梁東海要401表,沒有401 表就不能標,每個工程都會給伊1 張401 表,所以每個工程都經過梁東海的授權;伊98年下半年開始標工程作,直到100 年3 月,錢陸陸續續撥下來,伊認為是梁東海不願意給伊八成工程費等語。又「98」年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的工程及「98」年9 月4 日彰化縣政府王功漁港的工程有授權及匯款,業據證人劉芳君於原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林志鴻所辯98年間即獲授權,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所謂被告等於受雇之前,即擅自偽刻聲請人公司及負責人梁東海之印章,並偽簽梁東海姓名參與工程之決標,矇騙聲請人公司,並非屬實。聲請人所指系爭3 紙支票中,票面金額5 萬937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2 萬9578元之支票,其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11萬4756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0 年1 月25日,而98年12月14日時,被告等均尚未受僱於聲請人公司,何來有工程款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3 張支票中,其支票號碼依序為HZ000000

0 、HZ0000000 、HZ0000000 ,又發票日依序分別為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31日,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況HZ0000000 號支票,係在系爭3 紙支票中間,又其前後2 紙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在99年11月及100 年1 月間,是聲請人所指HZ0000000 號支票,係98年12月14日所簽發,不無疑義,且與卷證資料不合,自無足取。

㈡本件被告等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前往各政府機關投標如附表

所示之工程,固為被告等所是認,而聲請人謂其代表人梁東海自擔任台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公會及台中市工程顧問公會理事長,即未承攬系爭工程案件,如果無訛,惟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計有26件之多,豈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等投標工程所需之401 表及相關資料,均由聲請人公司提供,且各政府機關就相關工程進行之事宜,亦均由各政府機關直接發文或E-MAIL予聲請人公司,再由劉芳君轉知或轉E-MAIL給被告3人,甚者工程款更由各該政府機關匯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梁東海之私人帳戶,經扣除聲請人公司之所得額後,再由會計劉芳君簽發支票,呈予梁東海簽名後交給被告3 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芳君、楊文忠、廖文偉、葉舒綾等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等所辯堪予採信,聲請人所謂不知及未授權被告等承攬系爭工程,顯與常理有違,要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人公司所執其餘聲請再議理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

所述,核與本件事實不合等情。惟聲請人公司所執之理由,並未舉出證明之方法,以供審究,徒託空言,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所述,核非屬實,自無可取。茲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證人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原檢察官未予梁東海對質之機會,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有嚴重違誤,被告等人確實有偽造文書罪嫌,認原處分理由不當。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其從未交付或同意被告林志鴻得自行刻用公

司大小章,故被告等偽刻公司大小章印章並蓋用印文,而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政府機關承包如附表所示26件工程,被告等人並未證明公司大小章之使用係經聲請人所交付或同意,被告等以告訴人名義承包工程,並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梁東海之署名等行為,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觀以附表所示之工程,計有26件之多,聲請人梁東海乃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豈有可能不知。況且,被告等投標工程所需之401 表及相關資料,均由聲請人公司提供,且各政府機關就相關工程進行之事宜,亦均由各政府機關直接發文或E-MAIL予聲請人公司,再由劉芳君轉知或轉E-MAIL給被告3 人,甚者工程款更由各該政府機關匯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梁東海之私人帳戶,經扣除聲請人公司之所得額後,再由會計劉芳君簽發支票,呈予梁東海簽名後交給被告3 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芳君、楊文忠、廖文偉、葉舒綾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工程界之習慣,有技師牌者常與無技師牌者合作工程,如被告等與告訴人公司並無上開工程之合作關係,告訴人公司又豈會為上開提供資料,轉發E-MAIL及由會計簽發支票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其等與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尚非無稽。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既有前揭合作關係,承包工程自需使用出名者即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認告訴人自有概括之授權,而無偽造之可能,被告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存在。是就不起訴處分書所整理之爭點1 至3 ,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而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署名或印章之犯行。

㈡就爭點4 部分,被告等人基於得到授權之認識,縱有未蓋用

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發文予相關機關之行為,此種行為,本即工程業務之部分行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器材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於外,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自屬符合刑法上關於「文書」之概念。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爭點4部分之發文既無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自難認係公訴人公司所發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欠缺意思表示之文件自與刑法上文書之要件不符,而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雖指稱證人劉芳君證述:伊沒有將公司大小章給被告

3 人等語,應認被告有偽刻印章行為云云,然不起訴處分書已就劉芳君此部分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論綦詳,本院審酌證人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以及卷內其他事證,認檢察官就證據評價之取捨並無不當,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採信劉芳君此部分證詞實有未恰,尚難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之指訴,既與卷內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常

情不符,其指訴具有此等瑕疵,自難憑採。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等人確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共17頁)附表:

┌──┬──────────┬────────┬─────────────┐│編號│工程主辦機關(單位) │訂約或相關日期 │工程名稱 │├──┼──────────┼────────┼─────────────┤│ 1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99年10月21日 │草港社區環境改善綠美化工程│├──┼──────────┼────────┼─────────────┤│ 2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100年3月21日 │彰化縣永靖鄉簡易棒球場閒置││ │ │ │活化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 │ │ │服務案 │├──┼──────────┼────────┼─────────────┤│ 3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0年1月10日 │清水鎮(現改制為清水區)甲南││ │ │ │陸橋下空地景觀工程委託技術││ │ │ │服務 │├──┼──────────┼────────┼─────────────┤│ 4 │同上 │100年3月31日 │清水鎮鰲峰山市鎮公園設施改││ │ │ │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 5 │同上 │100年4月1日 │豐原市(現改制為豐原區)翁社││ │ │ │里鐵路旁綠美化第2期工程 │├──┼──────────┼────────┼─────────────┤│ 6 │同上 │100年1月28日 │大安鄉(現改制為大安區)濱海││ │ │ │沿線等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委託││ │ │ │設計監造 │├──┼──────────┼────────┼─────────────┤│ 7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99年6月17日 │98年度原住民族觀光及三生產││ │委員會 │ │業發展計畫-推動部落特色觀 ││ │ │ │光產業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 │ │ │計監造 │├──┼──────────┼────────┼─────────────┤│ 8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99年6月21日 │東勢鎮(現改制為東勢區)、外││ │ │ │埔鄉(現改制為外埔區)等2處 ││ │ │ │珍貴老樹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 9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98年11月16日 │斗六市湖山水庫鄰近區楓樹湖││ │ │ │社區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10 │同上 │99年6月18日 │斗六市鎮○里○○路○○○巷等3││ │ │ │里道路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11 │同上 │99年6月3日 │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 │ │ │畫-傳統零售市場更新改善計 ││ │ │ │畫-雲林縣斗六市第一公有零 ││ │ │ │售市場整修工程 │├──┼──────────┼────────┼─────────────┤│12 │同上 │99年5月31日 │傳統零售市場更新改善計畫- ││ │ │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攤販臨時││ │ │ │集中場整修工程 │├──┼──────────┼────────┼─────────────┤│13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99年3月31日 ○○○鄉○○村○○○路及綠美││ │ │ │化改善工程 │├──┼──────────┼────────┼─────────────┤│14 │同上 │99年5月18日 ○○○鄉○○村○○○○路護岸││ │ │ │基礎改善工程 │├──┼──────────┼────────┼─────────────┤│15 │同上 │99年6月29日 │林內鄉內沙塵等空氣汙染環境││ │ │ │綠美化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 │ │監造 │├──┼──────────┼────────┼─────────────┤│16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99年6月23日 │99年度推動農村基礎生產條件││ │ │ │改善工程-施厝社區鐵道周邊 ││ │ │ │綠美化二期工程 │├──┼──────────┼────────┼─────────────┤│17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 │99年11月19日 │新吉社區145甲線旁帶狀綠美 ││ │ │ │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18 │同上 │99年11月29日 ○○○鄉○○道○○道路綠美化││ │ │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 │├──┼──────────┼────────┼─────────────┤│19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100年5月11日 │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街尾││ │ │ │溪周邊景觀第三期改善工程委││ │ │ │託測設及監造 │├──┼──────────┼────────┼─────────────┤│20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99年11月15日 │廣成里環保公園周邊公共設施││ │ │ │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21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99年5月24日 │彰化市○○路、中華西路口截││ │ │ │角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22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99年12月7日 │犁頭厝排水及支線疏濬清淤工││ │ │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23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99年11月17日 │同安村衛生室周邊環境改善工││ │ │ │程規劃設計 │├──┼──────────┼────────┼─────────────┤│24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99年7月30日 │蚵寮村後厝村庄內環境綠美化││ │ │ │工程 │├──┼──────────┼────────┼─────────────┤│25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 │99年12月某日 │溪口鄉都市○○○○號道路工程││ │ │ │-景觀及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 ││ │ │ │造服務案 │├──┼──────────┼────────┼─────────────┤│26 │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99年3月18日 │100年度彰○○○區○○道路 ││ │區服務中心 │ │指示牌汰舊換新工程委託設計││ │ │ │及監造工作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