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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江慶發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江景一

江金舞江栢森江永棟江紫亭江廷林江光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最高法院亦著有下列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

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99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

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雖以被告江景一、江

金舞、江栢森、江永棟、江紫亭、江廷林、江光政(下稱被告江景一等7人)「雖在連署書上說明:『㈠......主任委員江慶發先生未依(99)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⑴底價未達每坪5萬不可出售⑵出售須公開競標。以每坪4萬5百元賤賣並簽訂買賣契約。㈡依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規約書第4章第12條,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大會。』有連署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惟其目的係在徵求派下員五分之一連署,得召開臨時大會,並非在於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語,而認被告江景一等7人妨害名譽(加重誹謗)罪嫌不足。惟查:

⒈本件依偵查卷附之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1月2

3日委員監事會議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江四盛9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99年3月6日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所示,上開會議紀錄中均無「⑴底價未達每坪5萬不可出售⑵出售須公開競標。」之決議記錄,且被告江栢森、江光政曾出席上開委員監事會議;被告江景一等7人(如上開簽到簿編號2、19、28、54、

56、68、73之簽名所示)曾出席上開派下員大會均明知上開二會議中均無「⑴底價未達每坪5萬不可出售⑵出售須公開競標。」之決議,甚至上開委員監事會議乃決議:「本次出售底價訂為:肆萬元整。」詎彼等竟仍將「(99)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⑴底價未達每坪5萬不可出售⑵出售須公開競標。」不實事項載述於上開連署書中並依此對比引出「以每坪4萬5百元『賤賣』並簽訂買賣契約。」之結論,自足以使閱讀上開連署書之派下員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產生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慶發果有上開連署書所述之不遵派下員大會決議、賤賣祖產行為之貶抑評價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上開被告江景一等7人之犯罪事實未予調查審認,即有調查未盡之疏失。

⒉本件被告江景一等7人所製作之上開連署書之目的之一雖在

徵求派下員五分之一連署,得召開臨時大會,惟依上開連署書內容所示,亦有藉上開不實事項之記載、傳述以打擊、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爭取其他派下員參與連署之目的,顯見「打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為本件被告江景一等7人製作上開連署書之目的之一。是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認被告江景一等7人之上開行為之目的僅「係在徵求派下員五分之一連署,得召開臨時大會,並非在於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云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調查未盡之憾。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各該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江景一

等7人確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加重誹謗)之故意與行為,亦尚有聲請人所指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應為調查,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即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江景一等7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1月1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1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江景一等7人均為祭祀公業江

四盛之派下員。聲請人自75年8月24日起,即擔任祭祀公業江四盛之主任委員。被告江景一等7人為爭奪該公業之主導權,明知該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32、133地號土地2筆(下稱上開2筆土地),前於99年1月23日,經出席委員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售,並於同年3月6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追認前開委員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復經與會派下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同意出售上開2筆土地。詎被告江景一等7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毀謗犯意,於100年1月25日發起派下員臨時大會,並在連署書上說明:「......主任委員江慶發先生未依(99)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⑴底價未達每坪5萬不可出售⑵出售須公開競標。以每坪4萬5百元賤賣並簽訂買賣契約。」等不實內容向派下員尋求連署,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並藉此於100年2月27日召開不合法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江景一等7人為該公業之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江景一為主任委員,再以前揭不實內容作成案由,供參與派下員作成決議,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因認被告江景一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文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⒉訊據被告江景一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

意,被告江景一辯稱:伊是祭祀公業江四盛的派下員,因為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未盡到職責,出售公業土地未辦理公開競標,也沒有過半數委員或派下員代表在場,就以每坪4萬5百元之價格賤賣土地,而且99年第一次召開的派下員大會,伊雖然有出席,但是會議紀錄是聲請人自己製作的,伊並沒有同意會議決議的內容,所以伊和其他被告才會連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語。被告江金舞、江永棟、江紫亭、江廷林均辯稱:渠等雖有參加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但是會議紀錄是聲請人所製作,渠等沒看過會議紀錄之內容等語。被告江光政辯稱:伊是祭祀公業江四盛的委員,於99年1月23日有出席委員監事會議,但是伊並沒有同意決議的內容,當時有監事舉手同意以每坪4萬元出售公業土地,可是監事只能參與會議,並無表決權,所以該次會議如果扣除監事的人數,並沒有經過過半數同意;伊於99年3月6日,雖有出席派下員大會,並且擔任會議紀錄,但是會議紀錄並非伊所製作,而是謝代書製作的,因為每次會議紀錄都是指名紀錄,而且是照輪的,事後再將會議紀錄寄給派下員,伊沒有仔細看會議紀錄的內容等語。被告江栢森辯稱:伊是祭祀公業江四盛的委員,於99年1月23日有出席委員監事會議,當時有人提議要以每坪4萬元出售公業土地,但是伊不同意,後來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伊雖然有出席,可是那次開會的程序很亂,沒有按照順序讓派下員追認會議紀錄的內容,而且每次開會的結果和會議紀錄都不符;所以伊於99年10月24日的會議,曾追問聲請人,土地到底賣了沒有,告訴人表示土地已經賣了,也收取訂金,但是聲請人都沒有讓其他派下員了解土地處理情形。另外會議紀錄也很籠統,只敘述財產處理過程,卻沒有清楚交代出售給何人,而且會議當天沒有提到要繳交土地增值稅,事後的會議紀錄卻出現土地增值稅等語。經查:

⑴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23日,曾召開委員監

事會議,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江栢森、江光政均以委員身分出席,會議決議事項內容如下:「一、出席委員監事一致舉手通過,同意出售本公業土地......三、本次出售底價訂為每坪新臺幣:肆萬元整。」有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該次決議內容,雖記載經出席委員監事一致舉手通過,同意出售本公業土地,惟對於出售底價訂為每坪4萬元,並未記載表決人數是否過半數,則被告江栢森、江光政辯稱該次會議決議以每坪4萬元出售公業土地,並未經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尚非無稽。

⑵再者,祭祀公業江四盛於99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

99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共有派下員125人出席,由聲請人提案一:追認99年1月23日委員監事會議決議,經主任委員於當日宣讀後通過。提案二:已有過半數派下員要求出售本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32、133地號土地2筆。經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出售票數計105票,不同意出售票數計17票,有領票未投票數計3票,本公業土地決意出售,有祭祀公業江四盛99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該次派下員大會提案一,僅經由聲請人宣讀後,即追認99年1月23日委員監事會議決議,並未經派下員進行表決,亦未討論土地出售之價格;雖有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出售公業土地,但是對於土地出售之價格,於該次會議中,並未經過合法表決。是被告江景一等人辯稱渠等不同意聲請人以每坪4萬元之價格,私下出售公業土地,因而發起連署,堪予採信。

⒊末以,被告江景一等人於100年1月25日,發起連署召開臨時

派下員大會,雖在連署書上說明:「㈠......主任委員江慶發先生未依(99)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⑴底價未達每坪5萬不可出售⑵出售須公開競標。以每坪4萬5百元賤賣並簽訂買賣契約。㈡依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規約書第4章第12條,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大會。」有連署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惟其目的係在徵求派下員五分之一連署,得召開臨時大會,並非在於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此由被告江景一等人提出連署書後,陸續有派下員102人參加連署,達到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門檻,並於100年2月27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改選被告江景一為主任委員,有連署人名冊、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其後亦有派下員84人撤銷先前同意告訴人處分公業土地之同意書,並要求返還印鑑證明,有撤銷書及解任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江景一等人所提出之訴求,亦獲得多數派下員之支持,難認渠等所為,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江景一等7人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⒈99年l月23日召開委員監事會議紀

錄已載明「委員應到人數9人,實到6人,監事應到人數4人,實到4人,已達規約規定出席人數,主席宣布開會」此除有告證二委員監事會議會議紀錄足稽外,更與告證二委員監事出席人數簽到名冊所載簽名相符,本此而論,縱若監事未有表決權,然依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所載委員出席人數已達合法開會人數,又該會議決議事項於第1項所載「出席委員監事一致舉手通過」本指對於該會議紀錄所載決議1至4等4項決議,斷非單指第1項所載「同意出售本公業土地」之決議,否則,其中第2項所載「派下員當日出席者,可領出席費新臺幣2千元整,如有繳交移轉文件者,可再領新臺幣1萬元整」決議事項,被告等人嗣於99年3月6日均有領取出席費及繳交移轉文件之1萬元,此有具領該1萬元簽收簿可稽,對此,被告為何不一併質疑「繳交移轉文件得具領1萬元」之決議未經委員過半數同意,此在於說明,該次委員監事會議所載決議事項1至4項均有經委員監事一致舉手通過,絕無被告江光政、江栢森於偵查之辯解。再者,該次「委員監事會議紀錄」及「訂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通知函」亦旋於99年2月11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全體派下員,此均有於原偵查已附呈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江景一等6人所收受回執可稽(未見江廷林回執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等人於收受該99年1月23日委員監事會議紀錄,對於該會議紀錄所載若有質疑,亦應於99年3月6日派下員大會提出異議,詎均未見被告等人有此主張,而於聲請人對於被告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始為辯解,已嫌無據。⒉況以每坪4萬元出售公業土地,是否有經委員過半數同意,原檢察官本不難傳訊參與該次出席委員監事會議之委員、監事;抑傳訊該次會議紀錄之簽署人江俊憲、江進棋,即得查明上情,詎均未調查,即率認「被告江栢森、江光政辯稱該次會議決議以每坪4萬元出售公業土地,並非經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尚非無稽」,即有未盡調查之違誤。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有關提案一「追認99年l月23日委員監事會議決議;決議:經主任委員於當日宣讀後通過。」所載,本係會議規範(54年7月21日內政部內民字第178628號令發布施行)捌、表決方式:無異議認可即由主席徵詢在場派下員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之其中一種表決方式,簡言之,表決方式本包括舉手表決、起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通過、無異議認可等多種表決,乃上揭所記載之會議紀錄本為會議之其中一種表決方式。原檢察官竟誤認「對於土地出售之價格,於該次會議中,並未經過合法表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⒋被告江栢森、江光政非僅參與99年l月23日委員監事決議,且更有參加99年3月6日全體派下員大會。另其餘被告江景一、江金舞、江永棟、江紫亭、江廷林亦均有參加上開派下員大會,渠等對於祭祀公業江四盛以每坪4萬元出售2筆土地均有經該公業委員監事會決議及經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事宜,已難諉為不知,渠等猶於連署書上載以「主任委員江慶發先生未依(99)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⑴底價未達每坪5萬不可出售。⑵出售需公開競標,以每坪4萬5百元賤賣並簽訂買賣契約等文件」等不實之事,自已貶損聲請人身為該公業主任委員於社會上評價,而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無疑。⒌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其目的係在徵求派下員五分之一連署,得召開臨時大會,並非在誹謗聲請人之名譽;此類如民意代表於競選期間為文宣廣告其中已有涉及內容不實而有毀損對手名譽及意圖使他人不當選之嫌,此際,該民意代是否表亦得辯稱:其製作文宣廣告之目的,在於使本人當選,非意圖使對手不當選,並得據此免責,足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再者,被告等人嗣後所提出撤銷書及解任書內容為何,是否確為派下員之意思表示,原檢察官竟均未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況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訴求,是否獲得多數派下員之支持,本不得作為被告等人阻卻違法之事由,此類如該製作不實文宣之民意代表,日後獲多數選民支持而當選民意代表,是否得據此主張,其已獲多數選民支持,故難認其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目的,乃原檢察官竟得以此認被告等人無妨害名譽之犯行,其論理確有謬誤。

綜上所述,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以維法紀等語。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本件被告罪嫌如何應認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予詳述理由,已如前述。再按被告江景一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且參以連署書內容說明:「㈠......主任委員江慶發先生未依(99)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⑴底價未達每坪5萬不可出售⑵出售須公開競標。以每坪4萬5百元賤賣並簽訂買賣契約。㈡依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規約書第4章第12條,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等情,其目的係在徵求派下員五分之一連署,得召開臨時大會,聲請人認被告此舉係在妨害聲請人名譽,自屬無據。從而,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等說明,認被告並無誹謗之主觀不法犯意及犯行,就上揭被訴事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再查:

㈠卷附祭祀公業江四盛9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載有:「提案一:追認99年1月23日委員監事會議決議。決議:

經主任委員於當日宣讀後通過。提案二:已有過半數派下員要求出售本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32、133地號土地2筆。經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出售票數計105票,不同意出售票數計17票,有領票未投票數計3票,本公業土地決意出售。」然考諸卷附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委員會99年1月23日委員監事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決議事項:一、出席委員監事一致舉手通過,同意出售本公業土地。......三、本次出售底價訂為每坪新臺幣:肆萬元整。」亦即,祭祀公業江四盛9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提案一所追認99年1月23日委員監事會議決議之內容,即為以底價4萬元,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上開2筆土地。倘該提案一部分,係由聲請人即祭祀公業江四盛9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召開當時之主任委員宣讀後,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則聲請人何需就已包含在提案一內之出售上開2筆土地乙事,再為提案二,並為投票表決?且該提案二雖有同意票105票,然不同意票亦有17票,該等表示不同意之派下員,既不同意出售上開2筆土地,則其等於聲請人宣讀提案一後,又豈會未表示異議,而使該提案無異議通過?可見祭祀公業江四盛9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因此,檢察官認該次派下員大會雖有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出售上開2筆土地,但是對於該等土地出售價格,於該次會議中,並未經過合法表決,尚難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㈡再者,祭祀公業江四盛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1次派下員

大會時,其派下員人數為154人,此有祭祀公業江四盛9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江景一等7人發起連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連署書,經派下員102人參與連署,並於100年2月27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被告江景一為主任委員,並以聲請人未依99年3月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土地(說明:⒈土地之出售每坪不得低於5萬元。⒉出售時必須採用公開競標方式,且有委員及派下員在場。)為由,決議要求聲請人終止出售土地,此有連署人名冊、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後,復有派下員84人以聲請人未依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⒈土地出售需公開招標。⒉土地出售招標需過半數委員及派下員在場。⒊價金每坪5萬元以上,竟以低價私自出售祭祀公業土地為由,書面撤銷同意聲請人處分上開2筆土地之同意書,要求聲請人返還印鑑證明,並終止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要求解任聲請人管理人職務,此有撤銷書、解任書各1份附卷為憑。益徵聲請人以每坪4萬5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2筆土地,顯然未獲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而連署書上所載:「說明:㈠......主任委員江慶發先生未依(99)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⑴底價未達每坪5萬不可出售⑵出售須公開競標。以每坪4萬5百元賤賣並簽訂買賣契約。」等詞,亦非全然無據。況觀諸連署書全文,被告江景一等7人製作該連署書之目的,係為徵求派下員連署,俾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且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既過半數均認上開2筆土地應以每坪5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則被告江景一等7人認聲請人僅以每坪4萬5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2筆土地,係「賤賣」一節,當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因此,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江景一等7人無誹謗之故意,亦不能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