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謝尚殷即告訴人代 理 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唐文中
石淑容謝采樺張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101、102、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尚殷以被告唐文中曾以房地投資名義向聲請人詐騙資金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聲請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唐文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詎料,被告唐文中、石淑容、謝采樺、張文章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房屋之真意,於同年6月13日由被告唐文中委託其母即被告石淑容在被告張文章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將被告唐文中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5號、地下1、2層房屋(下稱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以買賣為由訂約以998萬元出售,並於同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采樺,因認被告唐文中、石淑容、謝采樺、張文章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37、24298、26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發回續查,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復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1年7月20日委任汪紹銘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汪紹銘律師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唐文中、石淑容、謝采樺、張文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就原提出告訴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部分未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駁回再議之理由認被告唐文中所辯其與聲請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等語為可採,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唐文中詐騙聲請人謝尚殷1,560萬元部分,業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審理,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唐文中間有債務關係。
(二)按假買賣真脫產乃債務人預見其財產將被查封執行,尋求人頭以假買賣方式將不動產移轉登於該人頭者,該人頭通常為債務人所熟識且為無資力者,其將財產移轉於人頭,僅係要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被告唐文中於100年5月30日即將其名下另一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42建號建物以買賣方式 (簽約時間於100年5月18日)移轉登記於其父親唐人屏,12天即辦妥移轉登記,該件移轉登記之財產已遭檢察官於100年6月16日為扣押禁止處分,可知被告唐人中已有脫產之行為。而被告謝釆樺為被告唐文中父親唐人屏之大學同學,為債務人所熟識且為無資力者,可知被告謝采樺純粹為被告唐文中所尋找之人頭,被告唐文中就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於100年6月13日與被告謝采樺簽立買賣契約,100年6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10天即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唐文中上揭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父親唐人屏之手法如出一轍,可證100年6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為虛偽不實。檢察官於100年6月間,係因不知道被告謝釆樺與唐人屏為大學同學之關係,故漏將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為扣押禁止處分。
(三)被告唐文中就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於100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采樺,然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孟三中於100年7月12日打電話給被告謝釆樺,被告謝采樺承認在此之前未給付任何價金給被告唐文中,可證其等間移轉登記行為,完全是假買賣。被告謝采樺固於偵訊時陳稱100年6月13日訂約當天向陳重佑拿6萬元,有現金交付買賣價金6萬元云云;證人陳重佑於偵訊時證稱謝采樺有來伊研究室拿6萬元,她說要買房子,那天伊沒有特地領錢,是伊身邊的錢,伊的錢蠻雜,包括演講、口試的費用云云。然依被告謝釆樺於偵查中提出之郵局存摺,該帳戶100年7月14日尚有50,724元(地檢署當時未影印至100年6月13日),可知被告謝釆樺當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其從該帳戶存款中提領6萬元即可給付簽約款,豈有於100年6月13日訂約當天,為區區6萬元,從泰安到臺中體育學院去向陳重佑借現金6萬元?又依證人陳重佑提出之郵局存摺,於100年6月13日有3百萬元存款,如被告謝釆樺確有於100年6月13日向其借款,為何未用匯款方式借給被告謝釆樺6萬元?以上說明,可知被告謝釆樺於訂約時根本未給付6萬元價金。
(四)聲請人代理人孟三中於100年7月12日打電話給被告謝釆樺,被告謝釆樺知悉可能受刑事追訴,於100年7月19日向陳重佑借款280萬元,再於100年7月21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石淑容帳戶,此部分固然可以臨時以匯款紀錄來製造證據,但100年6月13日之6萬元簽約款,其因來不及製造證據,只好勾串陳重佑偽稱以當日向陳重佑現金借款。渠等在地檢署之偽稱,純係事後要掩飾其犯罪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被告謝釆樺確有向陳重佑借款6萬元為價金之交付,而認定100年6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並非虛偽不實,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文中、石淑容、謝采樺、張文章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唐文中、石淑容、謝采樺、張文章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42建號建物,係於100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登記之所有權人「鄧學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人屏一情,有臺中市○○段建號42號建物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9837號卷第100至101頁),是聲請人指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42建號建物係被告唐文中移轉登記予其父唐人屏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其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況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唐文中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字卷第4頁),迄至100年7月11日即聲請人查詢被告唐文中財產之日止,除本案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外,被告唐文中名下尚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區○○段112建號)房屋、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層房屋、臺中市○○區○○段11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倘被告唐文中確有脫產之意,豈有可能僅就本案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理?
2.又依檢察官於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勘驗聲請人所提出由自稱孟三中之男子致電被告謝采樺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固有孟三中稱:「妳有給他錢了嗎?」、謝采樺回稱:「沒有」之對話,然被告謝采樺於該日與孟三中通話前,就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買賣,僅支付簽約款6萬元予唐文中、後續之完稅款、尾款等,均尚未給付予唐文中,被告謝采樺上揭回稱「沒有」,與事實並無相違。況細繹該份勘驗筆錄內容全文 (見偵字第19837號卷第71至76頁),該自稱孟三中之男子於確認接聽電話者為謝采樺後,旋即以其已取得對唐文中之假扣押裁定,唐文中於100年5月31日將光明路138號房屋過戶至其父親唐人屏名下,已經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禁止處分,唐人屏可能被列為共犯,唐文中於遭羈押中仍透過代書辦理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過戶登記予謝采樺,擺明是脫產,唐文中會構成惡性詐欺、損害債權、偽造文書,謝采樺與唐文中係共犯,也會吃上官司云云,此後一再反覆以相同事由,要求謝采樺約時間出來處理。衡之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橫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一般人突然接聽此類由毫不相識之陌生人以電話告知自己買賣房地是幫助他人脫產云云,於不知對方身分、用意、事情來龍去脈、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之情形下,一開始不願據實以告,或與對方多說詳情而語帶保留,衡屬事理之常,且觀之被告謝采樺與孟三中上揭對話之前後內容,於孟三中稱「‧‧‧你這個就是擺明就是脫產嘛!妳懂我意思嗎?」後,被告謝采樺始先後回稱「我不知道」、「他把房子賣給我,我覺得價錢可以啊。」;於孟三中稱「妳有給他錢了嗎?」時,被告謝采樺亦先後回稱「沒有」、「我不方便跟你講太多,好不好?」;另於孟三中一再陳稱「‧‧‧不只是他會吃官司,妳也會吃官司,妳這樣聽懂我意思嗎?」時,回稱「可是我買房子ㄋㄟ。」等語,是被告謝采樺雖未於該通話過程一開始告知孟三中已交付簽約金6萬元予被告唐文中,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唐文中、謝采樺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
3.再者,買賣契約之成立,本有各種不同之目的或動機,關於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亦不一而足,此為契約自由所必然之現象,凡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確有買賣並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即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間,於法究不能以關於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方式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所差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謂此一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而本案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支付時間、方式等情節,或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別,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文中與謝采樺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並據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此一不實之移轉原因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地政資料之公文書上。聲請人指稱被告謝采樺買賣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之資金流向,係被告謝采樺事後臨訟虛構之事實或以匯款紀錄製造價金交付之證據,要屬聲請人之個人臆測推斷,尚無憑採。
4.聲請人指稱被告唐文中曾以房地投資名義向其詐騙資金1,600萬元,經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唐文中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對被告唐文中之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有該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惟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乃以被告唐文中、案外人唐祐禎為發票人之面額1,600萬元本票為依據,而該張本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聲請人偽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682、34683、34684號、101年度偵字第1024號起訴書可稽(見偵續字第101號卷第35至38頁),被告唐文中與聲請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確屬有疑;另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具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謂被告唐文中與案外人吳清溪等人向聲請人非法吸收1,560萬元資金,然依前開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自非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酌之範圍;況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縱係屬實,然被告唐文中係於10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100年6月13日,亦係於聲請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前,即與被告謝采樺就上揭上石北二巷15號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斯時被告唐文中顯無動機與被告謝采樺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6月13日委託其母即被告石淑容代為處理,以為脫產,被告謝采樺、代書即被告張文章亦無配合被告唐文中、石淑容辦理脫產之動機與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既無實據,自難執為不利被告唐文中等4人之認定。
(三)至聲請人告訴被告唐文中、石淑容、謝采樺、張文章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後,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進行審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文中、石淑容、謝采樺、張文章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唐文中等4人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亦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