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國園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梁國清前2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被 告 古光雄
吳榮昌王柏興許秀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075號、101年度偵字第1183、1636、52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5號、101年度偵字第1183、1636、52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01年8月6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梁國清之居所地及於101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國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園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聲請人另於101年8月16日委任林松虎律師及吳淑芬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古光雄與聲請人梁國清及案外人洪榮勝、張振成、林彥吉、林秋雲、林春池於97年12月2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由被告古光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予林春池,而林彥吉、林秋雲、梁國清、洪榮勝、張振成等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聲請人國園公司及案外人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鉦公司)與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各自開立面額均為40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佑聯公司另提供土地及廠房供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且開立面額均為39萬4520元之支票共6張以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又林春池前復積欠被告古光雄約1850萬元之款項,再以佑聯公司所開立、面額均為185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以資清償。然因嗣後林春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並積欠利息及查封執行費,經與案外人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秀俊協商後,同意由俊升公司開立支票6張給被告古光雄,之後復由林春池之子林建安以其之國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煒公司)所開立之支票6張,欲換回先前俊升公司之支票;然被告古光雄收受國煒公司之支票後,竟拒絕返還俊升公司之支票,且陸續要求俊升公司另開立票據作擔保。嗣後,被告古光雄明知聲請人等人並非借款人,且供擔保之債務遠大於所擔保之債權,竟以前揭所有支票及本票,委由被告即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助理王柏興撰狀,針對前揭同一債權不斷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旋即向聲請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古光雄、王柏興均涉犯刑法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2)被告古光雄於99年7月間,向聲請人國園公司、宜鉦公司、張振成3人及俊升公司表示需籌資一筆錢給律師即被告吳榮昌,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之執行程序;然被告古光雄、吳榮昌拿到400萬元的款項後,卻未辦理撤回。因認被告古光雄、吳榮昌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3)被告古光雄、王柏興、許秀寬等人明知國園公司與宜鉦公司之動產所有權,已由佑聯公司、俊升公司分別概括承受,被告等人竟於99年3月19日、31日分別至國園公司、宜鉦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時任意指封國園公司、宜鉦公司之動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事後製作錯誤之查封物品清單,才通知聲請人梁國清前往簽名負保管之責。因認被告古光雄、王柏興、許秀寬等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就原告訴事實(1)部分:被告古光雄、王柏興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古光雄辯稱:伊確有借款給案外人林春池,但所收到的支票和本票全數跳票,而陳秀俊是介入國園公司、佑聯公司、宜鉦公司之經營,才會開俊升公司的票給伊,後來陳秀俊拿國煒公司的票來換俊升公司的票,被伊拒絕,因為國煒公司支票的發票日都在俊升公司支票的前3天,可以將俊升公司的支票當成押票,結果國煒公司的支票均跳票;伊有將上開支票、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沒有重複執行等語。被告王柏興辯稱:伊未參加上開協議,僅是草擬訴狀、擔任送達代收人及執行時之指封代理人,對於聲請人等人與被告古光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但依借款協議書的內容來看,雙方至少還有4000萬元以上的債務等語。經查:被告古光雄確有借款3500萬元給林春池,且林春池亦另積欠被告古光雄約1850萬元借款,而林春池除僅償還1850萬元之少部分借款外,其餘均未償還;另陳秀俊因為要幫忙林春池,才開立俊升公司之支票給被告古光雄,之後林春池又交付國煒公司的支票給陳秀俊,發票日押在俊升公司支票發票日的前幾天,因為本來即屬林春池必需支付之款項,到了被告古光雄提示國煒公司的票,才知道陳秀俊將國煒公司的票亦交付予被告古光雄乙節;業據證人林春池到庭證述明確,均與被告古光雄辯稱之情節相符。再查,聲請人國園公司、梁國清與佑聯公司、宜鉦公司、林彥吉、林秋雲、張振成等人及證人林春池確於97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並因此交付連帶保證之本票及支票給被告古光雄,而俊升公司因與被告古光雄協議,才會開立俊升公司的票給被告古光雄,之後復將國煒公司的支票交給被告古光雄,欲換回俊升公司的支票等情;業經聲請人梁國清與林彥吉、林秋雲、張振成、陳秀俊、俊升公司之代表人費麗雲等人到庭自承及證人林春池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古光雄所收受之本票及支票,均為其對證人林春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乙節屬實。又被告古光雄依據其所受領之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票據),分別聲請發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520、15567、19211、46025號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乃屬被告古光雄於法律上合法權利之行使。末查,民事債權本可有多種甚至超額擔保之存在,當於執行階段亦容許有多個執行名義存在,惟仍以滿足全部債權為限,此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當然,故聲請人等人提供超額之票據或抵押擔保同一債權,然在債權尚未全部滿足之際,被告2人一再依數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準此,聲請人等人一再質稱被告2人針對前揭同一債權不斷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應有違法云云,顯屬誤會。綜合上情,本件被告2人依合法之民事法律程序,保障其確有存在且尚未滿足之債權,自與刑法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罪無涉。
2、就原告訴事實(2)部分:被告吳榮昌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99年7月間的協議,且並沒有400萬元的律師費等語。經查,被告吳榮昌並未參與所謂99年7月份之協議乙節,業據聲請人梁國清到庭陳述屬實,則被告吳榮昌當無從有何使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之舉。且被告古光雄供稱:聲請人等人從98年6月22日起至99年7月份,完全未付利息,聲請人於99年7月找伊協調暫緩執行,伊表示需支付利息、執行費及部分律師費,伊才同意,聲請人等人因此有支付票據給伊,伊也暫緩執行很多次,但後來票據跳票,伊就繼續執行,這個協議吳榮昌不知道也未參與等語。亦核與被告吳榮昌辯稱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既未使用詐術,當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3、就原告訴事實(3)部分:按民法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公信原則。
經查,被告古光雄、王柏興、許秀寬等人於99年3月19日、31日分別至國園公司、宜鉦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指封現場尚由國園公司、宜鉦公司所占有之動產,顯符民法之公示、公信原則。且所有查封物品清單上記載之動產確有如實查封,僅認被告等人無權利查封這些物品乙節,業據聲請人梁國清到庭陳述無訛;準此,事實上並無何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在,要屬當然,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無關。至被告等人縱有錯誤指封之情事,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另提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此部分純為民事上之糾葛,誠與刑責之認定無關。
4、綜上,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4人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4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按佑聯公司因擴廠而有大筆資金需求,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池向被告古光雄借款,詎料,被告於林春池屆期無法還款時,已有林彥吉等人簽訂股權移轉同意書為借款清償方式,竟又持佑聯公司、國園公司、宜鉦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對於發票人及背書人為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聲請,完全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形同雙重受償,殊難謂被告係屬行使合法之權利。而告訴事實(1)部分,被告確有以詐欺手段取得本票、支票及背書等票據資料,獲得本票、支票債權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告訴事實(2)部分,被告古光雄亦涉有詐欺犯行。告訴事實(3)部分,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之情。又本件被告以非為其所有之債權,非為借款人林春池所積欠之債務,虛充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且被告施詐術致聲請人未及聲明異議,以騙取確定之支付命令,另被告詐取高額執行費及律師費用,卻未依約撤回訴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告訴意旨已指出,被告古光雄、許秀寬、王柏興等人勾串書記官,權利濫用連續偽造不實文件,符合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刑責,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說明理由。又被告等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行,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執行卷宗顯然為關鍵證據,乃原檢察官未調閱該案之執行卷宗。被告古光雄係以詐術取得系爭之本票、支票以供其為強制執行,難謂係屬合法。又被告所聲請執行之程序,皆屬其以詐術取得,殊難謂被告並未構成詐欺犯行。另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則相關之股份,全數讓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一約定之性質,究為清償方式亦或為擔保方式之約定,自應為釐清,此涉及被告強制執行程序合法與否。被告所述聲請人給付900萬元僅係為請被告暫緩執行等語,顯不合常理,應非屬實。而被告所查封之動產實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物,其製造虛偽之扣押筆錄,指稱扣押物品為國園公司所有進行拍賣程序,自屬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明知國園公司廠內部分物件為第三人客戶所有,竟將之列為國園公司拍賣之財產,殊難謂並無構成偽造文書之情。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經查,本件被告古光雄確有借款3500萬元給林春池,且林春池亦另積欠被告古光雄約1850萬元借款,而林春池除僅償還1850萬元之少部分借款外,其餘均未償還;另陳秀俊因為要幫忙林春池,才開立俊升公司之支票給被告古光雄,之後林春池又交付國煒公司的支票給陳秀俊,發票日押在俊升公司支票發票日的前幾天,因為本來即屬林春池必需支付之款項,到了被告古光雄提示國煒公司的票,才知道陳秀俊將國煒公司的票亦交付予被告古光雄乙節,業據證人林春池到庭證述明確。又聲請人國園公司、梁國清與佑聯公司、宜鉦公司、林彥吉、林秋雲、張振成等人及證人林春池確於97年12月22日與被告古光雄簽訂借款協議書,並因此交付連帶保證之本票及支票給被告古光雄,而俊升公司因與被告古光雄協議,才會開立俊升公司的票給被告古光雄,之後復將國煒公司的支票交給被告古光雄,欲換回俊升公司的支票等情,業經聲請人梁國清與林彥吉、、林秋雲、張振成、陳秀俊、俊升公司之代表人費麗雲等人到庭自承及證人林春池證述在卷,足認上開借款協議書之債權、債務自係屬實,而被告古光雄所收受之本票及支票,均為其對證人林春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自難認被告取得本票、支票及背書等票據資料,有何以詐欺之手段為之。嗣後因林春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古光雄始依據其所受領之本票及支票,分別聲請發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乃被告古光雄於法律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與詐欺罪責無涉。而民事債權本可有多種甚至超額擔保之存在,於執行階段亦容許有多個執行名義存在,惟仍以滿足全部債權為限,故聲請人等人提供超額之票據或抵押擔保同一債權,或聲請人所稱之股權移轉同意書,然在債權尚未全部滿足之際,被告2人依數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對於支付命令是否聲明異議,純係聲請人之決定,要難以支付命令之確定即遽認係被告有何以詐術之方式為之。又聲請人指稱有關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則相關之股份,全數讓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一約定之性質,究為清償方式亦或為擔保方式之約定云云,此部分純係雙方就協議書之契約解釋之民事糾葛,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刑責。另被告吳榮昌並未參與所謂99年7月份之協議,則被告吳榮昌當無從有何使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之情事,難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被告古光雄亦供稱:聲請人等人從98年6月22日起至99年7月份,完全未付利息,聲請人於99年7月找伊協調暫緩執行,亦表示需支付利息、執行費及部分律師費,伊才同意,聲請人等人因此有支付票據給伊,伊也暫緩執行很多次,但後來票據跳票,伊就繼續執行,這個協議吳榮昌不知道也未參與等語。是聲請人雖有支付票據給被告,而被告古光雄也暫緩執行多次,惟後來票據退票,被告古光雄始繼續執行,自難遽指被告古光雄有何詐欺犯行。再被告古光雄、王柏興、許秀寬等人於99年3月19日、31日分別至國園公司、宜鉦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指封現場尚由國園公司、宜鉦公司所占有之動產,顯符民法之公示、公信原則。且所有查封物品清單上記載之動產確有如實查封,僅係聲請人認被告等人無權利查封這些物品等情,業據聲請人梁國清到庭陳述無訛,則事實上並無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被告等人縱有錯誤指封之情事,不論是聲請人所稱之實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指稱扣押物品為國園公司所有,或實為第三人客戶所有,而將之列為國園公司之財產,此部分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另提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是此部分純為民事上之糾葛,誠與刑責之認定無關。從而,原署檢察官有無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執行卷宗乙節,已非必要,併予敘明。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古光雄與聲請人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時,即合意如屆時林春池無法清償借款,即由連帶保證人將所持佑聯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古光雄以為清償,被告古光雄嗣已收受佑聯公司股票移轉給付之清償,其對聲請人等自已無保證債權存在,自無權利行使供擔保之系爭票據等債權,詎其仍持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辦理股份移轉需有法院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等情為由向聲請人等訛稱不要對其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異議,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未對被告古光雄以系爭票據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異議,被告古光雄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等施以詐術,因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進而對聲請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古光雄上開所為難謂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附於100他3186號卷第101頁),並未有被告古光雄之簽名,且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國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佑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100他3186號卷第102至115頁、第125至128頁)亦均未有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章,是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古光雄確已受讓佑聯公司及國園公司之股份,亦無從認被告古光雄有佯以為使股份能順利移轉為由對聲請人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等未對系爭票據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更無從遽認被告古光雄對聲請人等所有之債權業已因受讓佑聯等公司之股份而獲得全額之清償,故以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提之證據尚無從據而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2、又聲請人另指述:被告古光雄係向聲請人等訛稱只要籌措
900 萬元予其,使其得以支付律師費及執行費,其即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等語,因而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共計723萬9500元予被告古光雄,苟若被告古光雄僅係向聲請人等承諾願暫緩執行而已,聲請人等嗣仍不免除被強制執行之風險,且被告古光雄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執行費不過約為150萬元,聲請人等豈會願耗費顯不相當之鉅資,而僅為使被告古光雄為完全毫無實益之暫緩執行?益徵被告古光雄確有佯以「願撤銷執行」為由,而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付古光雄費用明細」(附於100他3186號卷第155頁),其上明白繕打記載「合計9,002,280,以上為古先生『暫緩』執行支付『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字,雖『暫緩』2字嗣經以利可白塗改,並另填上『撤銷』2字,然經本院由該文件背面觀之,仍可明顯見原件所繕打之用語確為『暫緩』2字;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同意書」(附於100他3186號卷第161頁),其內容亦為「古光雄先生願意『暫時』撤回佑聯動產及不動產的拍賣程序,佑聯公司將來願意償還此案之執行費用」等語,益徵被告古光雄確係向聲請人等表示若聲請人等願支付利息、執行費等費用,其願「暫緩強制執行」等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顯不相符,故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再聲請人復指陳:聲請人國園公司之廠房內物品業已移轉予被告古光雄,其對自己之物應無可能有誤認或誤算之情,詎被告古光雄於99年3月19日,執行處人員至國園公司進行查封後,竟事後自行偽造虛報查封物品清單陳報予執行書記官,將原查封物品13件浮報為30件,並謊稱查封物品均為聲請人梁國清所有,被告古光雄實有使書記官登載內容不實之查封物品清單,因而使查封程序發生錯誤,被告古光雄所為應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於99年3月19日至國園公司執行查封之查封筆錄(附於101他131號卷第41至
46 頁),該筆錄上明白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執行名義告以要旨,經債權人代理人指封,本院實施查封,揭示封條於查封動產上(詳如查封物品清單)等語,而後附之查封物品清單確係詳列查封物件共有30項,且無論查封筆錄或後附之查封物品清單均業經聲請人梁國清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聲請人上開所陳被告古光雄係事後自行將原查封物品13件虛偽增列為30件,並據以陳報予書記官制作查封物品清單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雖聲請人另主張書記官並未當場制作查封物品清單等情,然縱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屬實,依聲請人梁國清之學識經歷,其見書記官事後記載之查封物品清單與實際執行查封之物品有所出入,其豈會仍於每頁查封物品清單上均為簽名確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有違常情,是依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另主張國園公司內之物品均已移轉為被告古光雄所有乙情,並提出協議書2份為證(附於101他131號卷第66至69頁),然姑不論該等協議書上並未經被告古光雄簽名以示同意,縱認渠等確有移轉國園公司動產之協議,然迄99年3月19日執行查封之日止,置放於國園公司內之動產是否業已交付而移轉所有權為被告古光雄所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是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遽認被告古光雄確有將自己所有之物虛偽指封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而使書記官於查封筆錄上為不實登載之情。
4、綜上,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等人已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據。
(六)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