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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牛淑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牛淑蕙(下稱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於法院審理期間,經公訴人及法官勸諭受刑人認罪,而於日後執行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公訴人及法官之勸諭下,方願意為認罪協商,遽料,執行檢察官竟以受刑人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命受刑人逕入監服刑,實令受刑人有受騙之感覺。

㈡查受刑人業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依其

命令向署立臺中醫院取得無罹患肺結核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證明受刑人並無罹患肺結核。雖受刑人曾因案入監服刑,然此次誣告案件,係因罪刑協商之結果,若單以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將受刑人指揮入監服刑,此顯陷入檢察官主觀判斷,因入監服刑,對於受刑人而言,已是為傷害人身自由之極限,但易服社會勞動,每日需得面對工作,依時間報到工作,此於受刑人而言,亦是極大之限制,且所為工作時,亦思考何以易服社會勞動,此於受刑人而言,亦可收矯正之效。受刑人並無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規定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檢察官逕行命受刑人入監服刑,實有不當。

㈢又查受刑人之同居人朱渭南年老體衰,隻身在台並無任何妻

小,無人照料,若受刑人因而入監服刑,同居人勢必乏人照料,受刑人若能易服社會勞動,早晚可看顧同居人,「少來夫妻老來伴」,受刑人雖與同居人無夫妻名份,然有夫妻之實,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㈣綜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者,至少以有受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期待利益為必要,若其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顯無再行異議之實益者,即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牛淑蕙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於100年9月28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5日以公文函覆受刑人「本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案,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請於傳喚期日(即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親自到署辦理。」等語,而受刑人於100年10月18日並未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拘票,受刑人於100年10月25日自行到案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查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對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處分。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均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本案固經受刑人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聲明異議,惟於前開

抗告程序中,受刑人經本案負責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執字第817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並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1年2月24日期滿出監。受理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旋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諭知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然因受刑人對該撤銷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於受刑人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101年4月6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始送達於受刑人,並於101年5月2日發回案卷至本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713號執行案卷所附同署檢察官100年度執癸字第8173號執行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王津美於101年4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之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5月2日中分文刑玉101抗19字第0951號函及其上本院101年5月2日收文日戳可稽。

㈢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

完畢,受刑人之異議,依上述說明,已顯無受本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實益,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