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清旦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助字第723 號、101 年度聲減字第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清旦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 號之罪,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減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另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如附表編號所列編號第2 號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第11條)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 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
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核卷證,除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0年5 月24日」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8日」外,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清旦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詐欺 │商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保安處分/褫奪 │ │已減刑為6月 ││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2年6月25日 │93年12月24日至 ││ │ │94 年4月26日 │├────────┼────────┼────────┤│偵查 (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94年度│高雄地檢署95年度││年度及案號 │核退偵字第158號 │偵續一字第9號 │├───┬────┼────────┼────────┤│ │法 院│ 本院 │ 智慧法院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367│100年度刑智上易 ││ │ │號 │字第83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4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28日 │├───┼────┼────────┼────────┤│ │法 院│ 本院 │ 智慧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367│100年度刑智上易 ││ │ │號 │字第8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94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28日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 │合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 月又15│已減刑為有期徒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 │6月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95年度│高雄地檢署101年 ││ │執字第1395號(已│度執字第2211號(││ │執畢) │臺中地檢署101年 ││ │ │度執助字第723號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