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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松龍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松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松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處之刑(已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二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核卷證,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受刑人楊松龍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偽造文書 │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折算1 日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4.5.17 │ 93.12.31(連續犯) │├───────┼─────────────┼─────────────┤│偵查(自訴)機│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168││關年度及案號 │ 95年度偵字第2366號 │、1169號 │├──┬────┼─────────────┼─────────────┤│最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 ├────┼─────────────┼─────────────┤│事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737 號 │ 100 年度訴緝字第232 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95.4.27 │ 100.8.29 │├──┼────┼─────────────┼─────────────┤│確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 ├────┼─────────────┼─────────────┤│判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737 號 │ 100 年度訴緝字第232 號 ││決 ├────┼─────────────┼─────────────┤│ │判決確定│ 95.5.22 │ 100.09.19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已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役或罰金金額或│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褫奪公權期間 │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備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5231號│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 │(已執畢)。 │11485 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