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宏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益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等欄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已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4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本諸司法院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所明揭,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上揭釋字意旨予以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件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四、本件經核卷證,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陳宏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93.11.01(連續犯) │ 93.10.30 (連續犯) │ 93.10.29(連續犯)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3年度速偵字第│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關年度及案號│2725號(原聲請書附表誤│ 93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 │ 93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 ││ │載為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 │ ││ │第3684號,應予更正)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683 號│ 93年度訴字第3064號 │ 93年度訴字第3064號 ││實│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 │ ││審│ │年度訴字第3064號,應予│ │ ││ │ │更正) │ │ ││ ├────┼───────────┼───────────┼───────────┤│ │判決日期│ 93.12.24 │ 93.12.31 │ 93.12.31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683 號│ 93年度訴字第3064號 │ 93年度訴字第3064號 ││決│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 │ ││ │ │年度訴字第3064號,應予│ │ ││ │ │更正) │ │ ││ ├────┼───────────┼───────────┼───────────┤│ │判決確定│ 93.12.24 │ 94.02.22 │ 94.02.22 ││ │日 期│ (不得上訴)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0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合於96年罪犯│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拘役或罰金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額或褫奪公權│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期間 │ │ │ │├──────┼───────────┴───────────┴───────────┤│備 註│1.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2.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2194號。(已執畢) │└──────┴───────────────────────────────────┘┌──────┬───────────┬───────────┬───────────┐│編 號│ 4 │ │ │├──────┼───────────┼───────────┼───────────┤│罪 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 │關係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9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91.03.18 │ │ │├──────┼───────────┼───────────┼───────────┤│偵查(自訴)機│ 臺中地檢 │ │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9392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975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100.09.05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975號 │ │ ││決├────┼───────────┼───────────┼───────────┤│ │判決確定│ 100.10.11 │ │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1 項 │ │ │├──────┼───────────┼───────────┼───────────┤│合於96年罪犯│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已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肆│ │ ││拘役或罰金金│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額或褫奪公權│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期間 │算壹日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 ││ │7 號。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