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瑞明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瑞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 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減刑後之刑期與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併科罰金案件,徒刑或拘役如已執行完畢,而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依聲請僅就罰金部分裁定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項定有明文,同理,併科罰金案件,罰金如已執行完畢,亦僅應就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之案件,依法予以減刑後,再定其執行刑,不再就併科罰金部分為減刑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除經判處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部分業已於98年10月2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編號2 所示之製猥褻物品等案件,除經判處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銀元1 萬元,罰金部分業已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關於該案併科罰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僅就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刑之刑。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王瑞明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製猥褻物品等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87年11月1日 │92年7 月18日至92年7 月││ │ │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署87年度偵字第18396 │92年度偵字第14782 號 ││ │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92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事實審│ │35號 │ ││ ├────┼──────────┼───────────┤│ │判決日期│91年10月15日 │92年8月22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92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判 決│ │ │ ││ ├────┼──────────┼───────────┤│ │判 決│94年7月28日 │92年9月22日 ││ │確定日期│ │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刑法第235條第1項 ││ │條例第23條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符合減刑條件 │符合減刑條件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 │有期徒刑2月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署94年度執字第5735號│92年度執助字第126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