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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昭明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昭明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 、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3 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於96年10月11日通緝,100 年12月12日緝獲,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餘罪,雖依本條例第5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部分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受刑人經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 減刑後之刑期與編號1 、2 餘罪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王昭明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恐嚇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保安處分/褫奪 │ │ │ ││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94年11月7日 │94年11月9日 │96年2月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及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029號 │94年度偵字第20114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訴緝第378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377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6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4月30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緝第378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377號 │101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判 決├────┼───────────┼───────────┼───────────┤│ │判 決│101年1月10日 │101年2月20日 │101年7月2日 ││ │確定日期│ │ │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條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210條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符合減刑條件 │不符合減刑條件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不減 │不減 │有期徒刑1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2474號 │101年度執字第2491號 │101年度執字第8097號 ││ │(編號1-2定刑4月,101 │(編號1-2定刑4月,101 │(未執行) ││ │執更1696執行中) │執更1696執行中)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