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10
1 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捷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期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
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
747 號、第752 號、98年臺抗字第65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威捷因⑴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即本案檢察官聲請減刑之部分);⑵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於94年10月4 日起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1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6 月15日),惟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復犯搶奪等罪,上開假釋乃遭撤銷,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 年11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⑴所示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既與前揭⑵所示之刑合併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3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核閱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4年4月19日 │94年5月8日至同年│94年5月28日 ││ │ │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 │第7842號 │字第3885號 │第3885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94年度沙簡字第 │94年度訴字第2673│94年度訴字第2673││事實審│ │359號 │號 │號 ││ ├────┼────────┼────────┼────────┤│ │判 決 │94年6月22日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94年度沙簡字第 │94年度訴字第2673│94年度訴字第2673││ │ │359號 │號 │號 ││ ├────┼────────┼────────┼────────┤│判 決│判 決│94年7月22日 │94年10月31日 │94年10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合 │ 合 │ 合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 月又15│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或罰金金額 │日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94年度執││ │字第8437號 │字第11576號 │字第1157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