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杰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期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

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

747 號、第752 號、98年臺抗字第65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即本案檢察官聲請減刑部分,下稱第1 部分);另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3 年、7 月、1 年4 月、6 月確定,嗣並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8 月、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下稱第2 部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部分);上開第1 部分、第2 部分及第3 部分自95年1 月17日起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1 年1 月22日),惟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遭撤銷假釋,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刑(即第1 部分),既與前揭第2 部分及第3 部分所示之刑合併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核閱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附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 │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4年1 月10日起至同│94年1 月10日起至同││ │年7 月初某日 │年7 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364號 │36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061號│94年度訴字第1061號││事實審├────┼─────────┼─────────┤│ │判 決│94年9月23日 │94年9月23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061號│9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判 決│判 決│94年10月24日 │94年10月24日 ││ │確定日期│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合 │ 合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或罰金金額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 │第11193號 │第11193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