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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萬環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萬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五號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

8 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鍾萬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5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附表編號一號所示贓物案件,雖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90年3 月7 日與同年4 月17日發佈通緝,惟其發佈通緝及緝獲到案之時間點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且已於93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該減刑條例第

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五所列已減刑後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分別漏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79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378 號」,及附表編號五號之宣告刑漏載「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四號犯罪日期誤載為「89 年1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號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犯罪日期及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鍾萬環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 │ │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89年3月29日 │89年3 月間起至90年│90年8 月中旬某日至││ │ │9 月1 日 │90年9 月1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9年度偵字第 │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號 │12906 、17798 號 │4463號、90年度毒偵│5401號 ││ │ │緝字第378 號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90年度易緝字第523 │90年度沙簡字第506 │91年度訴字第562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判決│90年10月23日 │90年10月12日 │91年3月28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90年度易緝字第523 │90年度沙簡字第506 │91年度訴字第562號 ││ │ │號 │號 │ ││ ├──┼─────────┼─────────┼─────────┤│判 決│判決│90年11月19日 │90年12月10日 │91年4月22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 是 │ 是 │ 是 ││九十六年罪犯│(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減刑條例 │ 款 、第8 條、第 │ 款、第8 條、第 │ 款、第8 條、第 ││ │ 10條) │ 10條) │ 10條)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拘役或罰金金│ │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備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90年度執字│ 檢察署91 年 度執│ 檢察署91 年 度執││ │ 第9375 號 。 │ 字第288 號。 │ 字第3442號。 ││ │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罪,前經本院以91│ 罪,前經本院以91│ 罪,前經本院以91││ │ 年度聲字第3552號│ 年度聲字第3552號│ 年度聲字第3552號││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6 月,並│ 徒刑1 年6 月,並│ 徒刑1 年6 月,並││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91年度執│ 院檢察署91年度執│ 院檢察署91年度執││ │ 更字第3069號執行│ 更字第3069號執行│ 更字第3069號執行││ │ 完畢。 │ 完畢。 │ 完畢。 │└──────┴─────────┴─────────┴─────────┘┌──────┬─────────┬─────────┐ .│編 號│ 四 │ 五 │├──────┼─────────┼─────────┤│罪 名│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犯 罪 日 期│89年1月9日 │88年7月9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9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號 │1404號 │15243 號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91年度易字第93號 │100 年度訴字第2162││ │ │ │號 ││ ├──┼─────────┼─────────┤│事實審│判決│91年7月10日 │101年3月19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91年度易字第93號 │101 年度訴字第2162││ │ │ │號 ││ ├──┼─────────┼─────────┤│判 決│判決│91年7月29日 │101年4月16日 ││ │確定│ │ ││ │日期│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 是 │ 是 ││九十六年罪犯│(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減刑條例 │ 款、第8 條、第 │ 款、第7 條) ││ │ 10條)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已予減刑 ││拘役或罰金金│ │ ││額或褫奪公權│ │ ││期間 │ │ │├──────┼─────────┼─────────┤│備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檢察署91 年 度執│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字第7043號。 │5764號。 ││ │2.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罪,前經本院以91│ ││ │ 年度聲字第3552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6 月,並│ ││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91年度執│ ││ │ 更字第3069號執行│ ││ │ 完畢。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