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邱新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及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年6 月,並於民國83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執行在案,假釋後另因他案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所餘殘刑4年6 月24日,其原案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所犯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得減刑,並與無從減刑之盜匪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此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新益前因犯加重竊盜、共同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有期徒刑8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然該案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83年3 月3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年;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於83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於87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訴字第33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即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