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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慶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慶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柯慶福前因違反如附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2號裁定將上開偽證及妨害自由案件部分予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11月確定,於96年1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尚應執行殘刑3 年9 月5 日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繩字第196 號、第914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94執減更繩字第345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助字9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6 日中檢輝執繩100 執聲他2577字第116728號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於96年7 月16日前執行完畢,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不因事後是否與另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之縮刑期間,而影響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既未符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無從減刑,自亦無減刑後再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聲請人前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91年4月2日 │ 89年2月底及同年│92年1月間至同年3││ │ │ 10月30日 │ 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毒偵││ │第14502號 │第1995號 │字第76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訴字第1481││事實審│ │130號 │131號 │號 ││ ├────┼────────┼────────┼────────┤│ │判決日期│92年4月10日 │92年4月10日 │92年6月2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訴字第1481││判 決│ │130號 │131號 │號 ││ ├────┼────────┼────────┼────────┤│ │判 決│ │ │ ││ │確定日期│92年5月12日 │92年5月19日 │92年7月21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刑法第321絛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罪條例第4條第5款│ │第10條第1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 │合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徒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300 元即新臺幣90│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2年度執字││ │第4971號(減刑前│第5394號(減刑前│第7234號(減刑前││ │94年執更第196號 │94 年執更第196號│94 年執更第196號││ │定刑為3年) │定刑為3年) │定刑為3年)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3 月初至 │ │ ││ │ 同年月7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 │第5589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3年度訴字第444 │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9月2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3年度訴字第444 │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 │ ││ │確定日期│93年10月4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8條第1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 │ │ │├────────┼────────┼────────┼────────┤│減刑後之徒刑 │有期徒刑8月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3年度執字│ │ ││ │第8231號(減刑前│ │ ││ │94 年執更第196號│ │ ││ │定刑為3年)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