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進東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東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雖依法不得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9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為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附表:受刑人楊松龍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動產擔保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91.12.26 │91年9、10月間起至91年12月 ││ │ │間止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22795 │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15號││關年度及案號 │號 │ │├──┬────┼─────────────┼─────────────┤│最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 ├────┼─────────────┼─────────────┤│事 │案 號│ 93年度豐簡字第98號 │ 100年度訴緝字第339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93.02.27 │ 100.12.05 │├──┼────┼─────────────┼─────────────┤│確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 ├────┼─────────────┼─────────────┤│判 │案 號│ 93年度豐簡字第98號 │ 100年度訴緝字第339號 ││決 ├────┼─────────────┼─────────────┤│ │判決確定│ 93.04.15 │ 100.12.26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符合減刑 ││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334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76號││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