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 年度速偵字第7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象棋貳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蔡進財涉犯賭博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7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象棋2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100 年保管字第1266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7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扣案象棋2 副、賭資5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卷附被告簽名確認所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