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文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7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7336號指揮書乃依據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矯決字第0960008438號),惟查,現行刑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其立法之理由為「不計入假釋期間之範圍,以敦促悛改」;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春(下稱受刑人)於假釋期限內自民國96年1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執行感訓處分計501 日,故假釋執行之刑期應予順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96年執乙字第918 號備註欄第2 條註有註記可稽;受刑人於96年1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執行感訓處分依上開第79條之規定不予算入假釋期間內,既不予算入假釋期間內,當然不具有假釋受刑人身份,但是檢視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日期為96年3 月30日,而該時乃受刑人依法拘束自由之時,依上開說明,既該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則受刑人當然不具有假釋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而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處分於法無據,頗滋疑義,且依現行刑法第79條規定意旨,如假釋中同時許其因其他依法拘束自由,則與假釋意旨顯難相符,且在概念上亦無異將假釋期間縮短更非所宜,又依法拘束自由如受感訓處分,又執行假釋期間,有如雙重身份,雙重扣除應執行期,故立法意旨假釋中另受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而不算入假釋期間,當然不具有假釋受保護管束人身份,又不具有假釋受保護管束人身份,如何能受撤銷假釋處分,如此便有前後歧異,撤銷假釋之處分應俟受刑人受感訓處分完畢後,在執行處分方為適法;綜上所述,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係屬不合於法規,檢察官執行指揮當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依法聲明異議,擬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 年7 月21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7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於7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0年間,並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2 罪);再於7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4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80年間,亦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1罪至第3 罪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10月28日假釋,後經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2 月2 日;復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 年(下稱第4 罪)、有期徒刑
2 年(下稱第5 罪)、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6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而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92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應至10
1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始期滿);後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6 月初之前某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下稱第7 罪)、8 年(下稱第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8日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法務部並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上開第7 罪及第8 罪,而於96年3 月30日以法矯決字第096000843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8號裁定,將上開第1 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第2 罪及第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及將上開第6 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第4 罪及第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而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8 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8號確定裁定核發本件即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73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8號裁定、法務部前揭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執行上開第1 罪至第6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7 年6 月4 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該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裁判之諭知法院即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然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容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