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明異議人即 林素貞受刑人配偶受 刑 人 莊富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3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素貞為受刑人莊富榮之配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審理時,與蒞庭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協商內容為:莊富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同日確定。該協商內容已就受刑人為累犯而加計刑度,更為防止受刑人再犯,併科罰金10萬元,就如何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不可謂無考量,本件既經法院、蒞庭檢察官同意受刑人以高額之罰金為處罰方式,執行檢察官當無變更蒞庭檢察官之意思,再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決。且時下社會整體經濟並不景氣,受刑人年已55歲,其上尚有77歲老母及一家3口需扶養,依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須定期至國外對業主之機器進行維修及教育訓練等工作,若入監執行6月,必遭業主解聘並請求不履行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如此,將使受刑人受有非僅判決
主文之處罰,亦失法院、蒞庭檢察官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美意,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變更受刑人之執行方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莊富榮於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月6日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本次受刑人於100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與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10.9公里處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受刑人於101年4月20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3次酒駕前科,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故本件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又檢察官於為此命令前亦經訊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579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書、該署101年4月20日訊問筆錄、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上均為影本)存卷足憑。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而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復審之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先後3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一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後,受有刑罰而准予易科罰金後,而有所警惕,其自我克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極差,犯罪再犯率極高。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予准以易科罰金,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未依職權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並非無據,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家庭、工作因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是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