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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曾俊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俊杰涉嫌竊盜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4575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101 年度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俊彥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陳俊杰涉嫌竊盜案件,認證人曾俊彥有傳喚到庭訊問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

101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15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曾俊彥籍設南投縣○○鄉○○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陳俊杰涉犯竊盜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曾俊彥應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及其申請之手機門號帳單寄送地臺中市○區○○街○○巷○○號送達證人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均於101 年2 月14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松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點名單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