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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惠被 告 賴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100年度緩字第1674、1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釣竿貳支及漁獲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美惠、賴明輝因犯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確定,101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物品(詳100年保管字第185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美惠、賴明輝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3日確定,101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釣竿2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又查扣之漁獲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捕撈所得之漁產,為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因不易保管其原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拍賣,並賣得價金4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所得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0年保字第185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