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誠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
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志誠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3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之有期徒刑已折抵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洪志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電業法 │ 電業法 │ 電業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 98.12.07 │ 99.02.02 │ 99.03.09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嘉義地檢 │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 99年度偵字第6832號 │第11758 、18686 號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嘉義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99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100 年度訴字第2837號││實├────┼──────────┼──────────┼──────────┤│審│判決日期│ 99.09.23 │ 99.11.23 │ 100.11.21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嘉義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99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100 年度訴字第2837號││決├────┼──────────┼──────────┼──────────┤│ │判決確定│ 99.10.18 │ 99.12.22 │ 100.12.21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更字第513 號。 │1.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 │2.編號1 至2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字第299 號。 ││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