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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峻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峻誠因違反電業法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葉峻誠因違反電業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葉峻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電業法 │ 電業法 │ 電業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7年1月間某日至 │98年1月間某日至 │98年間某日至100 ││ (民國) │98年8月4日 │同年8月5日 │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200、201│偵緝字第200、201│偵字第10399號 ││ │號 │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96│100年度訴字第296│101年度簡字第115││實│ │2號 │2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1年1月9日 │ 101年1月9日 │ 101年3月20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96│100年度訴字第296│101年度簡字第115││決│ │2號 │2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23日 │ 101年2月23日 │ 10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3839號(編│執字第3839號(編│執字第4963號 ││ │號1、2號應執行有│號1、2號應執行有│ ││ │期徒刑6月) │期徒刑6月) │ │└────────┴────────┴────────┴────────┘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