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政嘉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輔 佐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51 號),聲請停止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傷害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即民事法律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蔡亞如若達成民事和解者,告訴人蔡亞如將不提出傷害告訴,則被告無傷害罪或罪責可減輕。又被告就被告與告訴人蔡亞如間離婚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1051 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中。經查,被告就被告與告訴人蔡亞如間離婚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可參,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本院不得裁定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停止審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