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龍波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許儱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遭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罪等犯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羈押禁見之事由,然被害人徐政雄係出於自主意願與被告等人洽談合夥商號債務協商情節,被告對被害人徐政雄所涉者,僅有傷害乙罪,被告就傷害部分,在警詢、偵查和移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其次,被告於偵查階段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羈押禁見迄今,並無與任何同案被告、證人聯絡通信、見面之機會,堪認絕無任何滅證、勾串之具體情形,此外,全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以推論檢察官就全案偵查完畢,相關卷證亦應於刑事審理程序開放閱覽、抄錄,被告如何能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被告無任何勾串之具體事證,原裁定欠缺充分理由。又被害人徐政雄於本案100年8月5日發生之日,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聲請監聽,迄至101年1月5日傳喚並搜索相關人士之日止,已經過五個月期間,依照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確實有滅證行為,必然早經檢警於監聽、調查程序蒐證明確,惟本案羈押庭訊時,檢方與法官均未告知,亦未提示被告有何滅證之相關事證,又101年1月5日警方傳喚製作筆錄之相關人,除被告之外,尚有鄧清芸、李俊賢、周麗娜、陳妤培、許鉉鑫等人,未經傳喚之黃英富聞訊後,亦主動自南部北上,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上開人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並無勾串之具體事證,原裁定違反被告緘默權之基本人權保障、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以投資經營房地產及承包房屋興建工程為業,絕非以犯罪謀取不法利益維生,被告係基於親友身分,居中調解案外人億源行與陽光麵包商號間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債務清償事項所引起,除好言相勸、偶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外,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徐政雄施以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本案同案被告鄧清芸、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遭羈押禁見,但101年3月2日庭訊後,被告鄧清芸、李俊賢二人經諭知交保,反而罪嫌較輕之被告遭繼續羈押禁見,理由竟係因被告所述與被告鄧清芸所述內容不符,此羈押理由已違反被告緘默權、防禦權等訴訟基本人權,且業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確保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1年3月6日以書狀提出抗告,但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受命法官於101年3月2日所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否認大部分犯行,惟有被害人指證及翻拍監視器畫面可佐,且被告所述與共犯鄧清芸不甚相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當庭裁定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案卷查證無訛。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然依該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坦承犯罪事實一、有關傷害徐政雄之行為,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六之證據清單足資佐證,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訊問時,仍否認大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伊只是受堂姪女之託出面調解債務,事前不知道鄧清芸會帶三個年輕人過來,犯罪事實六部分伊當天只是去按摩而已云云,惟被告當庭自承伊並無任何民事調解之學經歷或資格,其堂姪女也沒有出具什麼債權憑證,伊只有看到徐政雄公司受領麵粉簽單的收據等語,是顯然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其對狀況不明之民事糾葛,逕行依其堂姪女片面之詞,率眾出面索討,當屬犯罪主謀,況若非使用暴力,被害人徐政雄豈有僅因被告「好言相勸」,就一改避不見面、拒絕還款之態度,迅速調度100萬元現金並簽立265萬元本票以求脫身之理?再者,犯罪事實六之被害人倪通明所證述被告處理股東間糾紛之方式,亦係利用對物施加暴力之方式,脅迫倪通明出面,向倪通明索討款項,是足見被告以暴力方式處理民事債務關係,似屬慣有之模式,而迄今共同被告鄧清芸所帶同涉犯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之三名年輕男子身分不詳,就有無犯意聯絡部分,被告又以卸責予共犯鄧清芸作為答辯主軸,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免串證,顯有予以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被告犯罪情節及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所謂緘默權,被告經告知可行使緘默權,仍選擇回答檢警及本院法官之訊問,自無所謂「緘默權受損」之問題,其自不能倒果為因,主張受訊問後,遭羈押、禁見裁定,有損其緘默權,況被告羈押禁見期間仍可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亦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此等事由均不影響羈押禁見裁定之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係依本案訴訟之程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符合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撤銷該等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