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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七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進明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進明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王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1日 │ 98年6月14日 │ 98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668、1669│緝字第1668、1669│緝字第1668、1669││ │號 │號 │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100年度上訴字第5│100年度上訴字第5││實│ │96號 │96號 │9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0年5月3日 │ 100年5月3日 │ 100年5月3日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100年度上訴字第5│100年度臺上字第3││決│ │96號 │96號 │820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5月3日 │ 100年5月3日 │ 100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執字第6927號(10│執字第6927號(10│執字第9305號(10││ │0年執更字第3376 │0年執更字第3376 │0年執更字第3376 ││ │號、編號1至5號應│號、編號1至5號應│號、編號1至5號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執行有期徒刑2年4│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 │月)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國家安全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1日 │ 98年10月3日 │ 98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668、1669│緝字第1668、1669│字第14401、17211││ │號 │號 │、26769、27046、││ │ │ │24311號、99年度 ││ │ │ │偵字第559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100年度上訴字第5│99年度訴字第463 ││實│ │96號 │96號 │、1942、3077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0年5月3日 │ 100年5月3日 │ 100年8月18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00年度臺上字第3│99年度訴字第463 ││決│ │820號 │820號 │、1942、307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7月14日 │ 100年7月14日 │ 100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9305號(10│執字第9305號(10│執字第2495號 ││ │0年執更字第3376 │0年執更字第3376 │ ││ │號、編號1至5號應│號、編號1至5號應│ ││ │執行有期徒刑2年4│執行有期徒刑2年4│ ││ │月) │月) │ │└────────┴────────┴────────┴────────┘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