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字第273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第三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民國101年2月2日確定在案。因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部分犯行雖經受刑人提出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再提出上訴第三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