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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陳彥智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疑慮,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彥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尚待釐清,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

1 年3 月1 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今被告陳彥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在卷,犯罪嫌疑重大,另證人林天來部分尚須進行交互詰問,起訴犯罪事實需要釐清,且被告所犯係重罪,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是仍有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