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汶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由法院羈押中,惟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及三名年幼稚子尚須照顧,且被告亦無拋下幼子獨自逃亡之可能,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被告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重刑,其前所述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其消滅,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其前揭家庭情形,固有可憫之處,然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