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丕宏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變壓器壹個、魚網壹支、竹竿壹支、塑膠魚簍壹個、漁貨變價之新臺幣臺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迄101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卷附99年保管字第64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係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爰聲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變壓器1個、魚網1支、竹竿1支、塑膠魚簍1個等物,均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漁貨經變價拍賣為新臺幣100元,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詳偵卷第10、13頁)等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