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被 告 林松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松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松樺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
指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裁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與共犯謝才木共同毆打被害
人張阿灶致死坦承不諱,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