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101年度執字第6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101年5月10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均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就所處經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表:
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陳瑞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車身號碼牌壹佰貳拾玖塊、進口報關單伍拾陸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貳盒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車身號碼牌壹佰貳拾玖塊、進口報關單伍拾陸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貳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車身號碼牌壹佰貳拾玖塊、進口報關單伍拾陸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貳盒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