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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李國榮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國榮所涉犯之毒品案件,已經本院言詞辯論完畢,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邱聖淳等人輕微,而被告本有正當工作,本案之前亦無不法前科,因一時疏忽觸犯重典,深感後悔,被告之父身體狀況欠佳,盼服刑前陪伴照顧,以盡孝道,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國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3 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6 月8 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今被告李國榮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諸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邱聖淳之證述,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李國榮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甚明。又被告李國榮前係經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刑之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自無法認其絕無逃匿之情,是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而該羈押原因亦伴隨被告逃亡之風險,業如前述,故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述家庭情形,乃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