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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權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權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並已執行完畢(原徒刑執畢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8 日,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送本院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1 月,故其殘刑已無須執行),其於刑滿後5 年之內之97年6 月18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速偵字第2816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06 號、92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92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月(下稱第一、二、三案);另因竊盜、恐嚇案件(下稱第

四、五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五案件嗣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9日,惟因前開第一、二、三、四案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3 號裁定,依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2 月及1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五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7年7 月22日確定,重新核計殘刑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故無撤銷假釋殘餘可供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於97年9 月9 日將案件簽結,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案卷內所附定執行及減刑裁定、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五案,應於前開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7 月22日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前揭減刑裁定確定前之97年6 月18日再犯竊盜罪(即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因其前犯第一、二、三、四、五等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無成立累犯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