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寶琴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寶琴所犯常業詐欺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貳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處分人)王寶琴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於94年4月25日確定。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假釋期滿),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因受處分人逃匿經通緝,迄今逾3年未到案執行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而受刑人為金光黨詐騙集團之主要角色,長時間觸犯本案常業詐欺,顯有犯罪習慣,且尚繼續逃匿中,無悛悔之事證,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有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