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啟現因心肌梗塞百分之八十五,冠心症、心臟萎縮,經澄清醫院診療結果,認被告王啟有至醫學中心開刀治療之緊急需要,且需長期觀察、追蹤治療,被告王啟就其逃逸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低,為使被告王啟及早就醫,以獲得妥善之醫療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王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王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王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王啟已坦承犯行,且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年7月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王啟,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王啟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王啟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王啟已非單純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遭起訴,係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判決認定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且參諸被告王啟曾有經通緝始到案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王啟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特約醫師於101年5月12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王啟按照疾病史以及臨床理學檢查,病歷紀錄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以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目前在所內治療病情尚穩定,惟所內設備無法為其積極治療,於101年3月16日經戒送澄清醫院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冠狀動脈依然有心肌缺血阻塞情形,醫師建議需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等情,有該所101年5月14日中所衛字第101000283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00號卷所附上開函文)。又臺中看守所於101年4月11日已以中所衛字第1010002118號函稱:將視被告王啟病況需要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心導管檢查等語(見101年度偵聲字第152號卷所附上開函文)。嗣本院就被告王啟之後是否有申請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或檢查一事詢問臺中看守所,該所於101年6月12日以中所衛字第1010003415號函覆稱: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規定,收容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被告王啟已報告申請戒護外醫,並具健保身分,惟歷次外醫已積欠部分負擔與自費項目費用,本次外醫費用亦未籌措,已多次要求家屬處理未果。被告目前在所內治療病情尚穩定,若因病況急迫,將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緊急戒送外醫診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33號卷所附前揭函文)。本院於7月25日就被告王啟所罹疾病治療情形、是否已申請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或檢查一事再次詢問臺中看守所,該所於101年8月7日以中所衛字第1010004551號函覆稱:被告王啟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7月31日看診後簽註略以:「被告王啟目前在所內給予降血壓及心臟病藥物治療,病情穩定,日常生活無虞」,目前已依被告王啟志趣於病舍從事灑掃之輕便作業。又有關收容人申請戒護外醫檢查部分,依本所收容人申請因病外醫診治之規定,收容人如非屬急迫性疾病,需檢附保管金額,如無餘額應先通知家屬寄款後再行戒送,惟家屬迄今未予寄款。另遇有緊急病情需外醫時,無論有無保管金額,本所將依羈押法第22條之規定緊急戒送外醫並給予必要之醫治等語。足見被告王啟如申請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檢查或手術,臺中看守所依法應予准許,係因被告王啟及其家屬未籌措相關醫療費用,致被告王啟尚無法前往醫學中心進行檢查或手術。而倘被告王啟病況急迫,雖其未提出醫療費用,臺中看守所依法應將被告王啟戒送外醫診治。準此,被告王啟如已籌措足夠醫療費用,臺中看守所即會依其申請戒送其前往醫學中心進行檢查或手術。然被告王啟目前未籌措足夠醫療費用,且病情穩定,故臺中看守所尚無法在被告王啟未籌措足夠醫療費用之情況下,逕行將被告王啟戒送外醫診治。惟被告王啟倘病況急迫,雖未提出醫療費用,臺中看守所仍會將被告王啟戒送外醫診治。則被告王啟所罹患之疾病,既可經臺中看守所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檢查或手術,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又衡酌被告王啟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王啟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王啟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王啟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王啟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聲請人即被告王啟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