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5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柯七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七農與蔡俊豐為舊識,蔡俊豐在羈押前即與聲請人達成共識,若經聲請人借提就承認持有槍枝之罪名,聲請人並於民國86年起連續借提蔡俊豐,而蔡俊豐於86年10月起即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逃亡中,並於86年11月緝獲歸案,又因案接續在監執行,據此,聲請人所涉附表編號1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蔡俊豐逃亡前,即86年10月間或更早前之某日,始能與聲請人商議並達成共識,然執行指揮書誤登載為87年5 、6 月,有所違誤,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受刑人係與蔡俊豐配合栽槍,故意偽造蔡俊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以領取工作獎勵金,致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員誤認受刑人確係借提涉案在押嫌犯擴大查獲蔡俊豐持有槍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87年5 、6 月間,製作簽請頒發獎金簽呈,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亦因而陷於錯誤,發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緝槍獎金,並經受刑人於87年6 月30日領取其中之25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7號判決書第5 頁),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犯罪日期為87年5 月、6 月,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所為之101 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並無誤寫之情況,聲請人認本件101 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況,而聲請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柯七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 │├────────┼─────────┼─────────┼─────────┤│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11月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2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87年5月、6月 │87.05.01 │91.09.03、91.11.1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3918號 │第3918號 │第3918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 │87號 │87號 │87號 ││事實審├────┼─────────┼─────────┼─────────┤│ │判 決│99.12.22 │99.12.22 │99.12.22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 │ │6917號 │6917號 │6917號 ││判 決├────┼─────────┼─────────┼─────────┤│ │判 決│100.12.08 │100.12.08 │100.12.08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60號(編號1至 │字第60號(編號1至3│字第60號(編號1至3││ │3罪已定刑11年) │罪已定刑11年) │罪已定刑11年) │└────────┴─────────┴─────────┴─────────┘┌────────┬─────────┬─────────┬─────────┐│編 號│ 4 │ │ │├────────┼─────────┼─────────┼─────────┤│罪 名│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0.6.7、100.6.9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少 │ │ ││年 度 案 號│連偵字第89號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318 │ │ ││ │ │號 │ │ ││事實審├────┼─────────┼─────────┼─────────┤│ │判 決│100.11.24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318 │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101.02.23(撤回上 │ │ ││ │確定日期│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 │字第5933號(執畢 │ │ ││ │日109年12月2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