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百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百頌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三巷三O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百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年幼無知,受不良朋友影響,以致觸犯法律,實感後悔;前於移審訊問時,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然因被告家境清寒,並無積蓄,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惟取具保證金5萬元供擔保,應能擔保確實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後因被告無法具保,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件被告具狀以前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案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4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1段23巷3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