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榮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榮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

51 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屬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有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同條第 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部分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為無效)」;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同條第8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95 年7月 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修正後第2項業經解釋為無效,無庸比較)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張榮欽前因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98 年

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表:

受刑人張榮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減 │ ││ │ (不符合減刑規定) │ 為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94.08.24至 │ 90.12.21 │ ││ │ 94.09.28 │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100年度偵字第23277號│ ││ │、95年度偵緝字2330號│ │ ││ │、95年度偵字26631號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號 │96年度中簡上字第77號│101年度豐簡字第32號 │ ││實├────┼──────────┼──────────┼──────────┤│審│判決日期│ 96.03.07 │ 101.04.05 │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號 │96年度中簡上字第77號│101年度豐簡字第32號 │ ││決├────┼──────────┼──────────┼──────────┤│ │判決確定│ 96.04.09 │ 101.04.30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 │第2665號(已執行完畢│第5550號 │ ││ │。不符合減刑規定) │ │ │└──────┴──────────┴──────────┴──────────┘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