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寶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 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琴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案經定應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後強制工作之起算日,應於徒刑假釋期滿翌日即98年7 月18日起。惟受刑人迄今逾3 年均未到案開始執行,因受刑人為金光黨詐騙集團之主要角色,長時間觸犯本案常業詐欺,顯有犯罪習慣,且尚繼續逃匿中,無悛悔之事證,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此從舊從輕之原則,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適用(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比較新舊法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5 條(舊),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86 號判例釋示在案,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後段既有相同規定,同此意旨,依該條例第3 條宣告之強制工作,自亦有(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而查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判決確定後,刑法第99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修正前刑法第99條原係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修正前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參酌本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一、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三、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等語,堪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亦有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任何疑義,且因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99條,亦即,如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但未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裁定是否許可其執行時,即應本於首揭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審酌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而為合比例之裁量。
三、次按所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起算點,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80 號裁定要旨:「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刑法第99條之適用;而該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觀之,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執行者,其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王寶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4 年
6 月、刑後強制工作2 年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案經定應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7 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98年7 月18日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並自此日起算「逾3 年未開始執行」之期間,則本件應至101年7月18日始逾3 年未開始執行之期間,從而,本件尚非「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