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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盈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森盈森因涉嫌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經告訴人A女證述歷歷,被告亦自白強制性交犯行,復有扣案之槍枝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係隨機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於101年5月14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非累犯,且因被告之母親常常身體不適,經常需人照顧,經濟來源原本都是被告跟母親一起賺錢支付生活開銷、房租等,如今無人幫忙分擔家計,只靠母親獨自賣玉米謀生,又得經常到醫院看病以及檢驗,深怕負擔不了勞累,又無人照顧,而被告女友原本已懷孕5、6個月,女友來信跟被告告知要以催生方式把小孩拿掉,也已預約好日期,被告深怕女友會因要拿掉小孩而發生生命危險,懇請庭上能讓被告保釋停止羈押回去制止,及在審理期間可以照顧母親,分擔家計,被告在羈押期間都在懺悔,寫佛經悔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坦承強制性交犯行,其雖否認同時有強盜犯行,惟其強盜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綦詳,復有扣案物可佐,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盜罪,此二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犯此二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案時戴口罩,亦命令被害人不得報警,之後為警循線拘提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上開二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隨機犯案,對社會女子產生極大之恐懼,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提其母乏人照顧、經濟狀況不佳、女友有意墮胎等事由,非但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且即便屬實,亦均屬其個人之家庭因素,與應否羈押被告無涉,況其若能體諒家人、女友,又何以會對社會上不特定之女子為上開犯行?故本院認其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或改以限制住居所能替代,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周莉菁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