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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亷永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亷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受刑人亷永銘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軍上字第2 號妨害家庭罪部分,係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所為,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亷永銘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亷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妨害家庭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94年8月11至14日 │ 96年11月20日 │ 96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國防部中軍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中偵字第114號 │ 97年度偵字第8272號 │ 97年度偵字第8272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軍上字第2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6年10月9日 │ 98年9月29日 │ 98年9月29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96號 │ 98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 │ 98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月17日 │ 98年12月17日 │ 98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備 註│1111號(編號1至3定應執│1111號(編號1至3定應執│1111號(編號1至3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 │畢) │畢) │畢) │└────────┴───────────┴───────────┴───────────┘┌────────┬───────────┬───────────┬───────────┐│編 號│ 4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21020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358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年12月29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3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 ││ │ 101年度執字第3620號 │ │ │└────────┴───────────┴───────────┴───────────┘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