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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被 告 張田被 告 張銘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田、張銘郁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田、張銘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均認罪,亦未聲請對證人交互詰問或對質,無與證人串證之虞,其等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並不存在,爰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張田、張銘郁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張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張銘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尚有證人王俊銘、黃如苓及陳增海有待到庭交互詰問,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張田、張銘郁所涉上開罪嫌,均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均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張田、張銘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證人王俊銘、黃如苓及陳增海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田、張銘郁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張田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銘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張田、張銘郁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諸被告張田曾有經通緝始到案進行追訴之紀錄,而被告張銘郁前亦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被告張田、張銘郁均存有羈押之原因,並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張田、張銘郁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張田之辯護人並捨棄傳喚詰問證人黃如苓及共同被告張銘郁,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張田、張銘郁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