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錦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城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林錦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著作權法 │ 著作權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0.3.16 │99.10.30~99.11.6│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730號 │撤緩偵字第4號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100年度智易字 │101年度中智簡字 │ ││ │ │ 第84號 │ 第21號 │ ││ ├────┼────────┼────────┼────────┤│ │判 決 │ 100.10.26 │ 101.3.6 │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 │ 100年度智易字 │101年度中智簡字 │ ││判 決│ │ 第84號 │ 第21號 │ ││ ├────┼────────┼────────┼────────┤│ │判 決│ 100.11.28 │ 101.5.3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809號(易服│執字第4261號 │ ││ │社會勞動執行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