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俊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2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矯決字第0920016158號)理由,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瑩(下稱受刑人)另犯他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撤銷假釋,並於民國92年4 月24日作成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惟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再按83年1 月28日經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其立法之目的需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需由法院為刑之宣告後,方能更加確定撤銷假釋之合法性、正當性、正確性,以避免假釋遭撤銷冤抑之弊端,但是本件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原因並非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係僅以受刑人遭提起公訴即撤銷假釋,其撤銷處分日期為92年4 月24日,玆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一覽表,受刑人最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日期為92年8 月13日,故撤銷假釋處分書顯係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於法定期限內撤銷其假釋,頗生疑義,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210號執行之指揮當屬不當,應予廢棄,方為適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 年7 月21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2 罪)、7 月(下稱第3 罪)、5 月(下稱第4 罪)、5 年4 月(下稱第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第6 罪)、4 月(下稱第7 罪)、4 月(下稱第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第1罪至第5 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並與上開第6 罪至第
8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嗣於90年
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5年10月14日始屆滿)。後受刑人於假釋期內之91年間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53
2 號、92年度偵字第912 號提起公訴;法務部乃於92年4 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2001615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認受刑人於假釋保護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同條例第74條之3 撤銷受刑人之前開假釋。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之上開案件分別於92年間及94年間,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所犯之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9 罪),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判判處受刑人所犯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0罪),並以94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有期徒刑6 年(下稱第11罪)、殺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第12罪)。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 月
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裁定上開第1 罪至第4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上開第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裁定第6 罪至第8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裁定第9 罪及第10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15日,並與第11罪及第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於96年8 月15日確定。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2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確定裁定,核發本件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2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遭撤銷假釋後經減刑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532 號、92年度偵字第912 號起訴書、法務部92年4 月24日法矯字第092001615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裁定附卷可稽。
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執行上開第1 罪至第8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經減刑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 年5 月23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該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裁判之諭知法院即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然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容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