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啟因陳舊性心肌梗塞(已裝3支支架)在羈押期間2次復發(第1次於民國101年3月2日、第2次於同年月16日)。被告於第2次之101年3月16日復發急診入院時,住院接受核子醫學心血管檢查,診斷出被告血管已塞住85%及(冠心症、心臟衰竭)狀況危險,並經醫生建議前往中山醫學中心做心血管繞道手術或心導管手術。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患心肌梗塞需要手術開刀,手術後更需長期追蹤病病情及回診,並無逃亡可能。如被告再次發病,由看守所送醫治療時,存活機會很小,而被告有雙親、妻小需要被告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王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王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王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王啟已坦承犯行,且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王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與共同被告張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共同被告張田供述在卷,復經證人王俊銘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啟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王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王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諸被告王啟曾有經通緝始到案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王啟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特約醫師於101年5月12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王啟按照疾病史以及臨床理學檢查,病歷紀錄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以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目前在所內治療病情尚穩定,惟所內設備無法為其積極治療,於101年3月16日經戒送澄清醫院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冠狀動脈依然有心肌缺血阻塞情形,醫師建議需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等情,有該所101年5月14日中所衛字第101000283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00號卷所附上開函文)。而臺中看守所於101年4月11日已以中所衛字第1010002118號函稱:將視被告王啟病況需要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心導管檢查等語(見101年度偵聲字第152號卷所附上開函文)。嗣本院就被告之後是否有申請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或檢查一事詢問臺中看守所,該所於101年6月12日以中所衛字第1010003415號函覆稱: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規定,收容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被告王啟已報告申請戒護外醫,並具健保身分,惟歷次外醫已積欠部分負擔與自費項目費用,本次外醫費用亦未籌措,已多次要求家屬處理未果。被告目前在所內治療病情尚穩定,若因病況急迫,將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緊急戒送外醫診治等語,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王啟如申請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檢查或手術,臺中看守所依法應予准許,係因被告王啟及其家屬未籌措就醫費用,致被告王啟尚無法前往醫學中心進行檢查或手術。而倘被告王啟病況急迫,雖其未提出醫療費用,臺中看守所仍會將被告王啟戒送外醫診治。故被告王啟如已籌措足夠醫療費用,經其聲請前往醫學中心進行檢查或手術,臺中看所守即可戒送被告王啟前往。而因被告王啟目前在臺中看守所內治療病情尚穩定,倘其病況急迫,雖未提出醫療費用,臺中看守所仍會將被告王啟戒送外醫診治。被告王啟所罹患之疾病,既可經臺中看守所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檢查或手術,則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王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王啟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王啟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王啟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王啟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聲請人即被告王啟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