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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 請 人 王金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查莊榮兆先生並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金鎮並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先生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維護聲請人王金鎮之辯護權,尚難遽准由莊榮兆先生為其辯護人。而莊榮兆先生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究係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事,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王金鎮上開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先生為其辯護人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