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7號原處分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政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政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8年,並諭知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76萬元應與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連帶追繳沒收;所得財物476萬元應與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吳夏萍連帶追繳沒收;所得財物27萬元應與林和男連帶追繳沒收,雖其中趙健達、吳夏萍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11533號及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等案件執行,並於民國101年6月1日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062333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就聲明異議人存款在75萬元額度內予以扣押,然聲明異議人因不服前開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並諭知所得財物48萬元應與陳誌鋒、林和男、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所得財物27萬元應與林和男連帶追繳沒收,嗣經聲明異議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撤銷前開二審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有罪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533號、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等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既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檢察官自不得以前開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再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檢察官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繼續為證據之蒐集,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認為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必要,亦應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至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
四、綜上以析,聲明異議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檢察官不得以前開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且檢察官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繼續為證據之蒐集,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又縱認為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必要,亦應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從而,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容有未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尚無不合,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撤銷。又依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僅對如附表所示之檢察官執行命令表示不服,本院亦僅就該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附表:
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中檢輝執法九九執從二九一三字第○六二三三三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就傅政樺存款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額度內予以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