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字第5254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康所犯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所示之罪,經宣告如判決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上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受刑人另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
6 月7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確定在前,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之規定,但同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2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其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認受刑人本件所犯2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容有誤會),依前揭說明,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