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陳游貴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被告張世欣等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扣押之挖土機壹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0年9月23日17時6分許扣案;三菱重工株式會社生產,黃色,型號MS180號),准予發還陳游貴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被告張世欣等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警查扣之挖土機1臺係聲請人陳游貴美所有遭被告等人竊取使用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被告張世欣等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雖經警於現場扣得挖土機1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9月23日17時6分許扣案;三菱重工株式會社生產,黃色,型號MS180號),有扣押筆錄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然查,該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認定係屬被告等人未經所有權人昌鴻實業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為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之物,且未引用為本案證據,此有該案起訴書、聲請人陳游貴美及證人游桀圖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屬正當,自應予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